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刘凤玉
【摘要】我国新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立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等救济措施,这对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的执行救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仍然不完善,本文试图在依据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立法,探寻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全文】
引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活跃,公民的财产状况相当复杂,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严格按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同时由于执行人员也会存在过失、过错等多种原因,执行行为违法、执行程序不当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经常存在,因此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是必要的。
一、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①]关于我国执行救济措施的范畴问题学界一直有争议,一般认为我国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也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②]。笔者认为,学界的观点并不矛盾,只是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通常所说的执行救济是一般意义上的或者说是狭义的,仅是关于执行程序中一般的救济办法,并非所有的能够提供救济的方法。执行回转、司法赔偿、暂缓执行、以及各地方法院探索的执行复议制度都是针对执行的救济方法,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实际上有些地方法院早就开始探索的执行复议制度,给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了广泛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复议程序的指导性意见》规定:对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意见》专门对执行复议的范围和程序作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转让、交付的权利以及被执行人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