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割的效力
共有物的分割效力包括:①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对分得物或价金的单纯所有权;②各个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 所得到的共有物,依照该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③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成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 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人担任副主编并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贴出“物权法”的其他部分。本书编著于2005年,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索引“条文”为当时“物权法草案”。其他学术文献引注亦为当时之研究成果。特此说明。另,本人曾参编《物权法原理》一书,“共有”一节亦为笔者所编著,且根据《物权法》及最新学术文献写就,已于2009年9月24日刊登于本站本专栏,兴趣者可参阅。)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雷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笔者认为,就共有定义本身而言,若严格按照概念理解,共有不仅包括所有权共有,而且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共有,如对他物权的共有,这种共有在民法理论上叫“准共有”。关于此,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可见物权法草案承认了对他物权的共有,但本节主要探讨所有权共有。当然,对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单位”之术语,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应把共有的主体概括地规定为“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
关于共有的定义,学者在阐述时往往只是从某一个角度观察给出定义。如有谓共有是“法律现象”者,参见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有谓共有是“法律状态”者,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有谓“法律制度”者,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也有谓“状态”者,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笔者在给共有下定义时着眼于法律制度的角度,故在此认为共有是一种法律制度。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关于共有的双重性,民法或物权法论著在谈到共有时少有提及,在民法著作或者教材中,笔者在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和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撰写的《民商法原理》中看到有此总结,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138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338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确认应有份额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学者称共同共有为“公同共有”,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不知出于何故,该书作者在援引
民法通则法律条文时也将“共同共有”改为“公同共有”。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0页。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但物权法草案108条却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笔者不赞同物权法草案的这一做法,当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如在家庭共同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等,便应由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