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专门规定。目前只有国务院颁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发布的《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了管辖、登记、监督管理和罚则,没有关于这些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规定。
4.其他。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保民间组织的规定比较少,《
民法通则》第
五十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第
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社会团体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上述规定的法社会学分析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规制方面,不能说是真空,但也算是“空气稀薄”了,其取向是控制型的而非培育型的,第三部门的重要性和现代公民社会的理念没有在其中体现出来。
1.从对环保民间组织的定位和成立条件来看:
一是前述环境基本法中的笼统规定使得环保民间组织的性质作用等未被明确化,侧重于对政府和企业的规定也使环保民间组织这一重要的环保力量缺失了,也就是说在环保事业中第三部门和公民社会缺失了,显然,这仍然是基于政府—市场的二元思维方式的表现。笔者认为,为体现政府、企业、社会三方共同作用于环境保护,应在环境基本法中增设一章关于公民和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