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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及其借鉴意义

  (2)2.对个人诉讼请求的审理
  
  任何人就禁止危害环境的活动或就责令正在从事或试图从事这种活动的人采取预防措施向财产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财产法院结案之前,如果依据《环境法典》的规定,这种活动的许可问题正在或将要被审查,法院应决定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虽然案件已被提交法院,如被告已经依法律的规定申请并得到许可证,则该诉讼案件应被撤销。法院应视情节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或判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
  
  瑞典的环境司法手段中实际上已经规定了一个保证公众监督和环境法实施的制度,就是任何人对危害环境或者可能危害环境的人,都可以提起一个要求其采取预防措施或者责令其停止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环境的活动。这实际上放宽了环境诉讼的起诉人资格范围,允许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制度,对于不守法的企业和不履行环境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其不得不认真守法和严格执法,否则就会被公众告上法庭。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环境诉讼方面对原告资格限定得过于严格。只有与开发建设活动或者排污以及环境行政管理活动有直接厉害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这样就使得许多有害环境的活动不能得到公众的有效监督,特别是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情况,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本就无法起诉,。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人资格范围,并建立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用公众代拆掉参与来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作者简介】
王晓辉,女,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博士生。
【注释】

蔡守秋著:《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载http://www.riel.whu.edu.cn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编译,《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80-83页。
参见2002、2003和2004年《中国环境年鉴》,北京:中国环境年鉴社出版。
蔡守秋著:《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载于http://www.riel.whu.edu.cn>
参见2002、2003和2004年《中国环境年鉴》,北京:中国环境年鉴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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