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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及其借鉴意义

  
  水权法院属于特别法院,也是与我国的法院设置不同的特殊法院系统。瑞典根据本国河流较多,水源广阔的特点,为有效地解决水权纠纷,设置这一特别法院系统。它的建制也很完善,分初级法院、地区级法院和高级水权法院。有关水权法院的问题均规定在水法中。对水权法院审理的有关水事纠纷案件的上诉,应向一个特定的上诉法院,也就是一个高级水权法院提起,该上诉法院有一个专门审理水权纠纷案件的部门,对该上诉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瑞典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使得瑞典的环境司法很有特色。环境法院的设立,使得专业性特别强的环境审判业务由精通环境法的法官进行审理,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司法的公正和判决的正确。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没有专门的环境法院,甚至也没有专门的环境法庭。环境诉讼只能分别按照普通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由于大多数法官欠缺环境法专业知识,环境立法中规定的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形同虚设,导致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环境行政案件由普通的行政庭负责审理。由于环境案件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而行政庭的法官绝大多数不了解环境科学技术,且很少掌握环境法,因此在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时感到特别困难,许多情况下只好被动地听任取和采信被告环境行政机关的辩解。在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从2001年至2003年的3年中,被告环境行政机关的胜诉率均在95%以上。[3][4] 应该说,这个胜诉率是很不正常的。之所以出现这一结果,除了其它干扰因素外,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缺乏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知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了从司法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纠纷的效率,我国可以借鉴瑞典的经验,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者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2. (二)瑞典的环境司法手段
  
  瑞典的环境诉讼制度是实施环境法、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保证措施。瑞典环境诉讼中比较有特色的是个人诉讼请求制度。
  
  (1)1.个人诉讼请求权及其管辖
  
  任何根据《环境法典》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财产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公民个人享有对从事有害环境活动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并明确了受理这一诉讼请求的法院为有害环境活动已发生和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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