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利用许可证来控制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方式非常有效,只要一个项目或活动得不到环境许可证,他就无法开工建设,也无法投产运行。而且对许可证的内容,发证机构可以对许可的行为加以限制,而且这种限制条件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违反了许可证的限制条件,也就等于违反了作为许可证颁发依据的法律,也会受到处罚。我国虽然有许可证制度,但那是排污许可证,是项目建成以后投产运行时颁发的。一个项目已经建成,特别是一个投资特别大的建设项目,不发给其排污许可证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像瑞典那样,将开发和建设活动的环境许可证放在建设阶段,那些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项目根本就不允许建设,就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先建设再限期治理的现象,从而实现预防原则的要求。
二、瑞典的环境司法机制
在法治社会,任何法的实施都与司法有着很大关系。如果没有司法的保障,法律是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的。环境司法机制也包括司法机构和司法手段。
1.(一)瑞典的环境司法机构
瑞典的司法系统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一些特别法院组成,与环境法实施相关的法院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水权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水权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工协作,保证了环境诉讼制度的实施。司法系统通常在三个层面上运作:第一审级的法院有权将案件提交到第二审级来审理,第三审级的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审理案件,它通常是审查已经审理的案件,或者审理公众和司法系统尤为关注的案件。
普通法院主要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共分为三级:区法院(基层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级中有97个区法院,其中有5个区法院是作为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法院。在第二审级中有6个上诉法院,但是审理环境案件的上诉法院只有1个。第三审级则只有一个最高法院,设在首都斯德哥尔摩,由22名最高法院法官组成,他们中至少有两人是立法委员会成员。
行政法院审理不由普通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案件,也分为三级:郡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第一审级上由24个郡法院组成,在第二审级上有4个上诉法院,在第三审级上只有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设在首都斯德哥尔摩,由19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组成,其中至少2名为立法委员会成员。
环境法院被纳于民事法院司法系统之中,它也包含三个审级。第一审级的区环境法院审理的环境案件包括:对有环境影响的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开采水源,或者关于损害赔偿的案件。第二审级的环境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郡行政委员会或其他政府机关依据瑞典《环境法典》作出的决定,但是已经向政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的案件除外。在瑞典,大部分依据瑞典现行的环境立法作出的决定是由郡行政委员会和市政府任命的委员会作出的。第三审级的国家环境最高法院,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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