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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及其借鉴意义

  
  2. (二)瑞典的环境行政执法手段
  
  在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中,许可证制度是瑞典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中最主要且行之有效的一项制度,它在瑞典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制度为瑞典首创,在70年代开始实施。199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共69条)在第二、三、四章中用30个法律条文不惜笔墨对许可证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1998年通过、199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典《环境法典》也对许可证制度作了全面、具体、严格、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使其建立起一整套系统、完善的许可证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许可证颁发的条件、对许可证申请的审查、许可决定的纠正等。
  
  关于环境许可证颁发的条件,瑞典《环境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哪些活动可以颁发许可证,对哪些活动不能颁发许可证。例如,第16章第4条规定,根据本法典,对违反详细规划或地区条例者,可以不颁发许可证。但是,如果他们未违反该规划或条例的宗旨,可以允许有较小的偏差。第5条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环境质量标准的活动。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小这种危害并提高了遵守环境质量标准的可能性,政府可以根据本法颁发许可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可证委员会或郡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规定更具体的许可证颁发条件。
  
  关于对对许可证申请的审查,法律规定郡行政管理委员会应负责对提交审查的案件进行完整的调查。郡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在地方报纸上刊登公告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可能受有害环境活动影响的人提供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就许可证颁发问题,同与此有利害关系的中央或地方政府进行磋商;与有关的当事人一起举行会议,进行现场调查,但是,明显不需要调查的情况除外;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情况告知递交许可证申请者或提出异议者,并给其同等的评论机会。
  
  关于环境许可决定的变更,根据瑞典《环境法典》第24章第3条的规定,发证机关有权对已作出的许可决定予以全部或部分撤回。根据《环境法典》第24章第5条的规定,许可证发放机关可以修改关于产品许可数量规则或活动范围相似规则的许可决定,可以改变或取消条件或其他规则,或规定新的规则。许可决定生效十年后,旧的决定可能会被全部或部分撤销,或者会附加新的条件。如果对许可决定附加的条件明显不足以减轻对自然环境的危害,则可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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