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众参与环境决策
公众参与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现代社会公共行政的必然趋势。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环境下,各种资源在市场规律的调配下自由流动,国家之间综合国力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各国政府为了保证本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吸纳社会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以期利用集体的智慧为国家“出谋划策”,从而克服各种困难。虽然公众是否参与和行政决策的正确与否没有必然联系,但社会公众在参与过程中能够设身处地去体会政府的境遇,因此能够理解和接受政府作出的行政决策。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近年来,虽然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展,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初见雏形,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不健全到逐步健全的发展阶段之后,也已经初步形成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这些成果对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普遍呈现一种高消耗、高污染的粗放型模式,经济的发展却导致环境生态的严重破坏和污染。加之环境问题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环境风险的科技性,使得环境行政管理与其他的行政事务存在明显的差异,需要在环境问题产生之前就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预防。
基于此,提倡公众特别是环保团体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有助于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促进环境决策的正当化和各种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1992年《里约宣言》原则10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5]1998年6月25日在丹麦奥胡斯经欧洲环境部长级会议通过,于2001年10月30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奥胡斯公约》也倡导在环境管理方面实行环境民主,加强环境管理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决策。[6]但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其前提在于对环境信息的充分了解和掌握,如果公众无法获知相应的环境信息,那么期望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参与环境事务的管理只能是空谈。环境信息公开为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了渠道,使其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事务管理成为可能,从而保障了环境民主原则真正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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