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决策
环境行政决策,就是指行政机关就拟议中的环境利用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妨害、环境损害以及可能的环境风险与各环境利用行为的成本效益等一并作出分析判断,并最终作出决定的行为。[2]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将危及到公众的健康和公共利益,使得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必须充分考量各方面的利益因素。在现代社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等存在不确定性、潜伏性和科技性,与传统的行政决策相比,环境行政决策呈现出科技关联性和利益冲突性的特点。[3]因而要求环境决策者具备更强的环境风险意识和科技知识,应该更加审慎地作出环境行政决策行为,同时在面对利益冲突,特别是当环境决策行为可能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时,能够进行正确的利益衡量,及时准确地作出抉择,尽可能降低决策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可是,就现阶段来说,应该承认环境决策机构和决策者不可能都具备与环境相关的各种知识,因而在进行环境决策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认识层面的问题。而公众特别是一些专门的环保组织团体在人员和环境知识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引导公众尤其是环境组织团体积极参与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环境行政决策行为可能带来的困难。
(二)信息公开与公众环境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自由。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4]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的这一规定,隐含了公民知情权的内容,可以认为这是公民知情权的
宪法依据。从行政法上看,行政部门作为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受托者,理应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公开其在管理国家事务中掌握的信息。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环境知情权就是指公民有知悉和获取与环境有关的信息的权利。由于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日趋严重,从而威胁着公民的健康和公共利益,公民从维护自身健康利益出发,寻求获悉有关环境信息,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其掌握的环境信息,因而环保部门有向公众公开其掌握的环境信息的义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其必要性,政府作为社会公益的主要维护者,掌握着众多公力资源和公共组织系统。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因此在获取环境信息方面拥有众多优势,如可以通过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制度及各种具体环境领域所规定的报告制度等措施收集环境信息,并且能够保证这些信息的相对准确性和权威性。环保部门所拥有的优势资源及强制位势,以及在获得环境信息方面处于天然的优势地位,导致其与公众在环境信息占有上的不平衡状态。如果对其掌握的信息采取垄断和封闭的态度,公众则会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完全被动的局面,从而使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渠道受阻,并进而影响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广泛性;同时,基于政府对其掌握信息资源的垄断,极易使得政府行为处于一种不公开的状态,从而因缺乏公众的监督,产生行政腐败等现象。公众无法获取充分的环境信息,就使公众无法对某种环境行为作出正确的理性判断,也就无法实现与政府的有效沟通与合作,最终导致公众参与的机制失去应有的效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