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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与和谐社会

  2、环境立法参与权
  
  我国《立法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环境法》应当将《立法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具体化,防止听取意见“走过场”,要保障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和立法结果的相当影响力。
  
  3、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
  
  公众参与的核心是在公众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尤其是国家环境行政权)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公众直接参与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促进官民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我国在1996年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新增加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的规定。后来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作了同样规定。在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更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样基本上使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形成了一项制度。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听证。从而使得相对人可以参与到这些重大的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去。然而,就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范围还相当狭窄,今后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拓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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