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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与和谐社会

  
  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基本人权内容的权利,必须要有具体内容来充实。公民权的具体内容可从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方面划分。
  
  (一)实体性权利
  
  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不是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特殊利益,这种权利的提出不是凭借某种特有的身份,而是基于平等地尊重他人这一道德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而不是个别或局部的权利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安宁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有与公益性或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享有自然资源权等。
  
  (二)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传统环境权理论基本上把环境权认定为实体性权利,而忽视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方面,从而使得传统环境权理论一度陷入困境。要摆脱困境,就要重视环境权在程序方面的展现。正如基斯先生所言:“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体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承认和重视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的意义是:(1)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保障,实体性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便无法实现,从而有被架空之危险。(2)强调环境权的程序权利性质,也能契合环境问题的特质。[2]“环境问题的特色之一乃是其经常涉及繁杂的科技背景。
  
  环境的程序性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它要求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必须遵循申请、审批等程序。而目前我国对此项权利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环境信息公开的随意性,这势必会导致不利于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甚至于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
  
  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其要义便是公民参与国家的环境决策。具体分析如下:
  
  1、知情权
  
  即公民对于其所居住的环境状况应有知道的权利。具体说,就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公民及其组织,应当有权获得国家环境监测管理机关所提供的真实的、科学的、完整的环境资料。可以说,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基础性内容。根据这一权利,人们有权向相应机关、单位索取必要的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与资料,如环境污染指数、环境评估评价报告等等。国家有关机关与单位也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所持有的资料性信息,以供有需要的公民及组织查询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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