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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与和谐社会

  
  三、笔者对环境权所下的定义以及理由根据
  
  (一)环境权的定义
  
  笔者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所享有的在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中生活,并合理地开发、利用生活环境以及生态环境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二)理由
  
  1、这里环境权的主体指的是整个人类。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而且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许多学者将环境权的主体限定为公民,而公民的范围显然有些狭小,所以应改为自然人。
  
  2、环境权的主体要包括后代人。
  
  根据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乔治. 华盛顿大学的爱迪.B.维丝教授提出的代际公平理论,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的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拥有可与他们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每一代人即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必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取得和利用前代人的遗产的权利并为后代人保存这项取得和利用权。因此,环境权的主体要包括后代人。
  
  3、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到自然物。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主体还应进一步扩大到“自然、环境、非人生命体和自然体,即 花、草、树木、动物等都应给他们以主体资格。对于环境权主体的定位不同决定了对环境权属性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到自然物。因为,虽然我们说人类、动物、自然体处于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之中,自然物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的生态伦理学家认为应“确认它们在一种自然状态中持续存在的权利”“我们尊重它们,不仅在于把它们视为对人类有用的工具而且应视为一种活着的存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观点落实到定法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我国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彻底的变革,确实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环境权的内容
  
  从人所固有并且应是人人平等的权利性质来看,环境权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并与生存权、发展权的关系紧密相联,从一定程度上说,它可说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还有第10条、22条、26条规定,可以推断出,宪法是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的。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这种宣言式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环境权”,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且不具备诉讼上的价值,这种保护显得乏力。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得到的保护或救济显得十分苍白乏力。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律也确立了对民事主体环境权利的保护。但对环境权的保护都存在着相应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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