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出现的问题,以及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根本原因,集中体现于“三不”问题,即司法不公、司法不廉与司法不力。解决这些问题,仅靠法院是不够的,但法院确实应有所作为。
警惕司法“反智主义”
最高法院提出“能动司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偏差,如该能动的不能动不该能动的却乱动。但这个概念也有其积极意义,关键看怎么理解和运用。“能动司法”,可从三方面理解。
一是司法回应。即法院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要能有效回应社会需求。这是本来意义上的“能动司法”,即“司法能动主义”。
二是司法功能扩张。主要是扩张管辖权,增大受案范围,强化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促进法治国家的建立。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克制主义”,即法院谨慎地选择受理案件的类型,以适应自身的裁判资源。
三是司法方式的主动性。法院必须保持中立,以保持客观判断的最好条件,因此法院就只能被动地受理案件而不能主动地承揽诉讼。与之相对的是主动性司法,即类似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便民为原则,上门服务,田间地头,积极调处民间纠纷。此外,在中国特定的体制与社会条件下,司法方式的主动性也包括法院发挥其非讼功能为中心工作服务。
可是,目前的现实却不太乐观。法院在司法功能上,意识到自己能力和权威的有限性,近年来比较注意采取“克制主义”立场。如四川涉震案件的司法受理,法院就十分谨慎,在一定时期内,使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可诉争议不进入司法评价,采取了“克制主义”的态度。而在司法方式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倡以及“大调解”等工作的推进,则显示出较强的能动主义倾向。
这种选择,有其现实的缘由。前者是因为对法院资源有限性的深刻体认;后者则是对法院进一步发挥其社会功能的一种期望和努力。然而,社会的法治需求,无论是就经济发展还是社会稳定而言,都需要法院发挥功能上的能动作用。同时,司法的被动性,即对法院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必须保持中立和被动,这是司法规律的要求。
近年来,似乎有一种倾向,我称为司法上的“反智主义”。如一讲司法规律就认为是宣扬西化;要求法官职业化专业化,似乎就与司法的民主化与大众化相悖。司法工作自身的规律不能违背,应当警惕这种“反智主义”。
“能动司法”要有所为有所不为面对前述司法困境,法院应当坚持何种司法政策,如何“能动司法”呢?有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