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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要件1.主体要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确定的。该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因此,与执行当事人的一方对标的物有共有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该诉;案外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须为执行债权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里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有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的,应将数个债权人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达到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的。被执行人否认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事由要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须具备异议原因,即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孽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3.时间要件。依修正案13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似乎以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而这意味着“案外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巧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这种解释方法极为苛刻,过分限制了案外人诉权的行使,而且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需具备的更为宽松的时间要件而言极为不公平。笔者建议,在解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要件时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理论,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解释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而且案外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由此发生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程序的竞合现象。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非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谓“执行程序终结前”,在给付金钱的执行中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标的物经拍卖、变卖,价金交付给债权人;在交付物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物交给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的占有,使标的物归债权人占有,即为执行程序终结;在保全执行中,如保全执行转化为本案终局执行或者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保全执行程序终结。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依修正案13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立法者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案外人不同情况下获得救济的两种制度安排,其实已经昭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超越了外界对二者之间差异的认识,而这一点又有赖于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性质的解释。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使用的概念,用于阐释修正案13中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当然,理论上还有其他用来指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如案外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1926年修改前的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和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和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等均规定了所谓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它们分为再审型、复合型、独立型、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6]我国立法者和最高法院似乎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民诉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是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7]不过,笔者也看到,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人主张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笔者同意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说,是因为它具有优越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即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再审之诉,提起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请求推翻原全部判决。而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撤销,对于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冲击。独立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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