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异议和复议的法律效果(1)异议和复议审查与不停止执行。强制执行追求迅速及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于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其法理根据在于,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以图拖延执行程序。同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法院审查复议期间,原则上也无停止执行的效力。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关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问题,基本达成了上述共识。而且,在讨论征求意见稿时,大家也赞同设置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即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酌定停止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对申请复议的处分行为停止执行的,可以酌定停止执行。这里的“酌定停止执行”,包括停止全部或部分民事执行程序。上述意见的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即在停止或不停止执行这一涉及执行债权人与异议人、复议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明显地站在了保护执行债权、限制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裁量权的立场上,符合社会大众对执行程序的期待和认知。当然,这种观点对异议人的权益保护不周,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借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执行法官更大的酌定停止执行的权限;也有学者建议区分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与拍卖、变卖、抵债、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前者不宜停止,但后者原则上应当停止。[3]这些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2)裁定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的效果。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有理由时,或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请求有理由时,应依修正案11的规定裁定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该裁定一经宣告或送达,执行法院就应停止执行,并且按照裁定的内容撤销或改正已实施的执行行为或程序。对方当事人对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这里的“不停止执行”,特指执行法院在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基础上继续执行,而不是指继续原执行行为或程序。
5.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强制执行程序虽然违法,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违法执行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仍然有权提起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例如,执行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不得执行的财产予以扣押、拍卖、变卖,即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于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仍然有权请求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也有权以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该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执行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作出了裁定,并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如果复议法院作出了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但执行程序已终结而无法执行复议裁定时,当事人就该违法执行行为所受的损害,还可以依《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请求执行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