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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

  

  此外,对于执行法院实施的一些特殊行为如何救济,值得探讨。(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债权人申请追加、变更时,拟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送达的追加、变更申请后,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听证审查后,裁定追加、变更,驳回异议;也可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异议成立。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修正案11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必对追加、变更裁定先提出异议,再裁定异议成立与否,最后复议否则,执行救济程序叠床架屋,既不经济,也影响执行效率。(2)拘留、罚款决定以及限制出境裁定。民诉法中的拘留、罚款有两种性质:一是强制措施,二是间接执行措施。对于前者,民诉法第105条已经设置了决定程序及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故不宜适用执行异议的规定;对于后者,则应依修正案11予以适用。至于限制出境裁定,修正案将其归入执行威慑机制,即执行辅助措施之列,如存在违法情形,自然也应适用执行异议救济。(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认为具备法定事由足以排除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力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考虑到执行法院不予执行裁定程序的严肃性,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视为“异议”,对该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4)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对于欠缺申请执行的要件的,如申请执行人非权利人、法律文书无给付内容等,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此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相反,对于欠缺申请执行要件的案件,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对该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5)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异议,不服该异议裁定的,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复议。


  

  3.执行法院的审查处理执行异议系程序救济,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利益关系甚大,应由执行局的执行法官审查和裁定。在审查书面异议时,为保证程序的适当正确,执行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无需进行言词辩论,也无需受异议事由和范围的约束,应审查整个强制执行程序有无违法之处,即使异议人所称的违法事由不存在,但强制执行行为确实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也应当自行撤销或改正,不受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约束。


  

  异议理由不成立时由执行法官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因系有关程序问题的裁定,不产生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受前一裁定的拘束,换言之,此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法院认为后一异议有理由的,仍可以做出与前一裁定相反的裁判,不受原裁定的拘束。[2]


  

  异议有理由的.执行法官应作出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所谓撤销,是将违法执行行为和程序恢复原状;所谓改正,是将违法执行行为或程序改成合法的执行行为或程序。执行法院撤销、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应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做出,否则该裁定对于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无实际意义,且撤销、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不能影响已终结的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即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但如执行法院裁定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那么法院作出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也无从执行,而不能达成异议的目的,故此际执行法院应以异议无理由裁定驳回。例如,债务人以查封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虽已进人拍卖程序,执行法院或复议法院也可裁定撤销查封以后的程序;但若拍卖物已经拍定,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时,拍卖及之前的执行程序即已终结,执行法院不得裁定撤销查封、拍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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