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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

  

  (二)出路只要把第6条、第7条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含恢复原状)而非全部侵权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遵循“差额说”及其修正的损害观,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领域另设一条,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也不要求被侵权人遭受了损害(“差额说”及其修正理论),就可容易走出上述窘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研讨过程中,许多专家学者都如此主张,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在《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上述模式且已经颁行的背景下,解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有两个路径:一是承认《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存在着法律漏洞,采取漏洞补充的方法,以适用这些责任方式;二是不承认存在法律漏洞,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侵权责任法》21条的规定,使返还财产适用《民法通则》117条的规定,或《物权法》34条的规定。何者为佳,破费思量。


  

  法律漏洞的补充过程,裁判者的价值必然加入其中,难免出现因裁判者价值趋向有异而导致相似的案件不同处理的结果,甚至出现徇情枉法的个案。再说,我国现有的裁判人员队伍,能否胜任漏洞填补的工作,亦未可知。所以,我们不可轻易断言现行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何况法律漏洞的有无,是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的,并非某项制度或某部法律欠缺规定就一定构成法律漏洞。我们的目光不能仅仅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如此,只好忽略《侵权责任法》21条的立法本意及立法技术,按照客观目的论解释它,即认为《侵权责任法》21条的规定,不仅是在宣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可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救济措施,而且明示了这些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即不要求过错和损害。同理,在缺陷产品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45条关于“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至于返还财产,《侵权责任法》21条的规定确实难以容纳它,不如寻觅《民法通则》117条的规定,最好是还其本来面貌,适用《物权法》34条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或第245条规定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总结全文,会发现这样的事实:在《侵权责任法》扩张侵权责任方式达八种之多的情况下,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之间的匹配关系,恐怕只能限于损害赔偿(或曰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诸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难以与归责原则恰当地对应。例如,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场合,所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指的是损害赔偿(或曰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过错为成立要件,不宜强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也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在我国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笔者一直主张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划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将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不赞同将返还财产、消除影响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后来同意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作为环境侵权等场合的侵权救济方式(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崔建远:《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崔建远:《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25页)。全国人大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而是应用了竞合模式: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含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规定为物权请求权(第34条、第35条);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把它们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第15条第1款)。既然我国现行法已经如此设计了,笔者不能否认它们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有鉴于此,本文只能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讨论这些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
关于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内容、赔偿范围、责任方式的详细论述,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54页。
刘甲一:《私法上交易自由的发展及其限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14页。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17条至第1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以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第57条、第92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以下的规定观察,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为同义语。本文从之。
详细的分析,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394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3页。
详细阐释,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6页。
BernhardW 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Erster Band, Literarische Anstalt, Frankfurt a?M?, 1900?achte Auflage, S?140, 141Anm?3?转引自金可可:《温德沙伊德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在这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多数说认为,此时认定乙是否占有该10块砖,需要看乙有无占有意思,若有,则构成占有,若无,则不构成占有。参见王泽鉴:《民法研究系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以下。
前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书,第28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前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书,第79页。
前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书,第22-23页。
前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书,第78-79页。
G?威廉斯、A?霍博勒:《侵权行为法基础》,伦敦1980年版,吴汉东译,载《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第486页。
《侵权行为法》,林孟乔等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24页。
前引,崔建远书,第50页。
参见前引,刘甲一文,第113-131页。
前引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页。
前引卡尔?拉伦茨文,第185页。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总第1册), (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9页。
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
毋庸讳言,也有一些立法例没有遵循“差额说”。例如,在意大利,只要一个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被侵犯即认为是损害。参见前引○1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28页。
前引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2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总第2册), (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3-34页;王泽鉴:《不当得利法在实务上的发展(上)——二00一年至二00七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决综合评释》,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57期(2008)。
德国、中国台湾的民法及其理论所谓回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方法,指通过损害赔偿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这不同于中国大陆《民法通则》134条第1款第5项、《物权法》36条后段、《侵权责任法》15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恢复原状仅指将损坏的物品修复如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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