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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

  

  没有损害,就不得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要求成立侵权责任必须存在着损害。


  

  称返还财产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有其错误,还表现在:无权占有在有些情况下同样不存在着过错。例如,在三九严寒,乙发现了蹒跚而行的甲衣着单薄,便擅自将丙的大衣盖在了甲身上。于此场合,即使丙反对乙的希望,甲也没有过错可言。此其一。如同上文分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系物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和效力一样,只要存在着无权占有的事实,物权就有回复到圆满状态的内在要求,物权人就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不依无权占有人有无过错为转移。此其二。《物权法》领悟到了这一点,于第34条作了规定。


  

  总结上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诸种方式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的规定,或者说,它们的成立不应以过错为要件(实际上也不宜以损害为要件)。


  

  在这种背景下,下一步的工作是,检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诸种方式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7条的规定适用于哪些侵权责任的方式?


  

  按照《侵权责任法》7条的规定,诸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在成立上无需过错。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诸种责任方式的成立不宜要求过错。就此看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适用《侵权责任法》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这一逻辑。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草拟和研讨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一些专家也是如此构思的,并且为了自圆其说,将《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扩张至侵害、妨碍、危险、物的毁损、无权占有财产等形态,换句话说,甲没有权源地占有乙的物、甲的物品或行为阻碍了乙行使其权利、甲所有的建筑物已经较为严重地倾斜,甲将乙的桌椅弄掉了一条腿等,都是“损害”。


  

  可是,这样一来,又与“民法室解释”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下述解读相抵触:《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本身只是为了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原则。”[11]


  

  过错责任原则场合,过错本身足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或者说,法律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6条的规定,直接是请求权基础。与此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场合,无过错本身则不足以作为责任之依据。[12]不是因为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无过错”(准确地说是不问有无过错)而承担责任,而是由于“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负担损失。”[13]原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若干种无过错责任的概括和升华,而每种无过错责任,都是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合理分配损害的立法政策而特别承认的,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性质不同,难以提出一项共同积极原则加以说明,只就其消极特征——责任的成立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立论,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14]这告诉我们,每种无过错责任各有其规范意旨及构成要件,所以,判断具体情形下无过错责任是否成立,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就该责任的规范意旨及构成要件,才能得出结论,仅仅依赖《侵权责任法》7条的规定是完不成作业的。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室解释”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意见值得赞同。不过,对其所谓“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解释,则不敢苟同,因为《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绝多数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6条等规定,但也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24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例如,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场合,损失(损害)不由一方当事人独自承受,而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就是在适用《侵权责任法》24条的规定,而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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