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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

  

  “民法室解释”如此扩张《侵权责任法》6条中“损害”的外延,将“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如某人的房屋倾斜,但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伤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界定为“损害”,并认为于此场合,“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无疑明确告诉我们:《侵权责任法》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诸种侵权责任的方式,换个角度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过错。


  

  但是,这种解释难以令人苟同,原因在于,在若干情况下,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确实没有过错,却必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及具体规定,就是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属于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没有过错却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的情况,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甲及其全家在境外旅游期间,特大地震将其住房大部震塌,碎砖破瓦堵塞了邻居乙的门窗,尚未倒塌的一面房山墙也摇摇欲坠,一旦坍塌,会伤及邻居乙的牛羊、蔬菜秧苗。于此场合,甲及其亲属负有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但上述状况乃地震所致,甲及其全家也无法在瓦砾清除、房山墙倒塌之前返还住地,实无过错可言。(2)歹徒将甲捆绑,抢走装有严重污染源的铁桶,后发现该桶没有价值而弃之于乙承包的土地上。于此场合,乙有权请求甲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过,甲并无过错可言。(3)甲及其全家在夜晚熟睡之时,其住房阳台上的棉垫被他人所放鞭炮点燃,火势向邻居乙家蔓延。按照法律,甲及其全家有义务消除危险,但因该火灾系他人所致、火势蔓延时全家都在酣睡之中,同样无过错可言。(4)甲旅游期间,其行李中于不知间被他人放入了炭疽菌,对甲及其周围之人均构成巨大威胁。于此场合,甲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但不可说他具有过错。


  

  这些例证说明:“民法室解释”关于《侵权责任法》6条规定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诸种侵权责任方式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使某些场合本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却因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没有过错而有权抗辩,不承担这些责任,使得权利人得不到救济,使《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及功能落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实际上,上述“民法室解释”的缺点不止于此,它还违反法理,忽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目的及功能,以及相互衔接的必要,肢解了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整体。本来,某行为或损害源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需要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等救济措施的场合,没有像责令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负责损害赔偿那样增加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的财产负担,在伦理层面是中性的,就是说,使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等救济措施,并非因其主观状态及其行为应当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否定。既然不因此增加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的财产负担,在道德评价上是中性的,就无需其主观上有过错。此其一。之所以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等,而不论其有无过错,是因为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于受到侵害的危险,或是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时,其自身固有的消极权能便自然地要求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等(准确地说,人格权请求权还包括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表现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7]下文的相应内容也是如此,但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仍使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表述)。正所谓物权既含有积极权能,也包括消极权能,温德沙伊德甚至将对物权的内容仅仅理解为对他人的禁止,仅仅理解为某种消极的东西。[8]这种思想至今都在影响着不少学者,如克尼佩尔教授指出:“完全的所有权自由的社会意义不在于所有权人的积极能力,而在于其‘消极’一面,即禁令,排除所有其他‘法律主体’对于所有权客体的侵犯是该权利的本质时刻。”[9]既然物权天然地具有排除他人对于物权客体侵犯或危及其安全的消极权能,那么,物权只要受到侵犯或威胁,便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的效力,至于是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过错导致的,还是纯粹客观外界的原因酿成的,就在所不问。这好比青蛙的尾巴被断掉,青蛙自身再慢慢生长出新尾巴,该尾巴无论是被人有意识地断掉的,还是在耕作过程中无意砸掉的,都是如此。或如甲的胳膊被砸成骨折,必须治疗以恢复机能,乙故意所为时如此,横梁自然落体造成该结果时亦然。《物权法》参透了其中的道理,于第35条等作了专门的规定。人格权、知识产权也应天然地具有排除他人对权利客体的侵害或威胁的消极权能,与物权相类似,只是我国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错过了修法的良机,未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角度作规定,在世界上率先创新,仍然囿于美国法的思路,完全求助于《侵权责任法》,不无遗憾。此其二。


  

  接下来阐释返还财产为什么不得适用于《侵权责任法》6条的规定。


  

  “民法室解释”的本意是,通过修正“损害”的内涵、扩张“损害”的外延(以下简称为“大损害说”)来将返还财产等责任方式纳入《侵权责任法》6条的适用范围。殊不知,作为返还财产构成要件之一的无权占有,在若干情况下并无损害,即不存在“民法室解释”所界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例如,甲乙各自驾车将砖瓦送往A地,途中,丙擅自将甲承运的10块砖瓦放在了乙所驾驶的车上,乙听之任之,并运送到A地。于此场合,乙对该10块砖瓦的无权占有[10]并未对甲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的后果,就是说,不存在着损害。再如,在大雨倾盆袭来之时,乙将丙晾晒在室外的棉被紧急放在了甲的房间内,甲未作反对。于此场合,甲虽然无权占有丙的棉被,但对丙却无损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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