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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机器法律行为——以许霆案为例

  
  机器法律行为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理清各方的关系,关键还是在于其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的辐射和促进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说,确立机器法律行为就相当于为广大科技人员解开了枷锁,使其能够放开手脚,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贡献。

  
  三、机器法律行为的性质

  
  机器法律行为确认不仅具有前瞻性,还为人类提供了更多的制度选择,同时确认机器法律行为还有较强的辐射作用,能够更好的激发人类的创造意识和才能,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既然机器法律行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准确界定该行为的性质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对机器法律行为性质的界定及评价

  
  机器法律行为与人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是并不会否定机器法律行为的合理性,尽管学界对其行为性质存在着一定的争论,但是对于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均予以承认,并提出了相应的见解。

  
  1、工具行为说

  
  工具行为说认为,智能化机器只是辅助人的一种工具,是一种智能软件,不能像人类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次其行为只是简单的工具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坚持这种理论的人认为,即使机器能够执行使用人的意思,但是其没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然有人来承担,所以法律没有必要确认机器法律行为。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智能化机器能够自动作成意思表示并传达于相对人的情形,并无任何人类积极之行为介入” [9]。对于这种行为,工具行为论并不能解决,而且工具行为论者过分关注机器的主体资格问题,则显得对机器有些苛刻。

  
  2、奴隶行为说

  
  所谓电子奴隶说是将智能化机器当做罗马法上的奴隶看待。

  
  在古罗马的努力也有一定的订立契约的能力,但是契约必须经过家长的授权或同意才有效,或者因为所签契约能够令家长获利,契约亦有效。之所以为了这样规定是因为当时由于交易频繁,家长不能事事躬亲,但是法律却规定只有对家长有利的契约才有效,反之无效。法官出于对交易向对方利益的考虑,才做出如前文的规定,奴隶在当时只是主人的财产,是会说话的工具,套用此种理论,实际上机器仍然是一种工具,比没有解决其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

  
  3、法人行为说

  
  通过法人构建过程认为,只要赋予智能化机器一定的财产权,并经过法律的拟制,赋予其人格,不就可以使其行为有效了吗?法人行为论者仅仅注意到财产能力,却忽视了智能化机器的严格程式化的表意能力,也就说智能化机器只能对特定化的意思表示具有识别能力,能不能有效处理财产,恐怕科技一时难以的达到这种程度。再者为了满足机器的责任能力要求也没有必要必须赋予其财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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