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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机器法律行为——以许霆案为例

  
  对于何为机器法律行为并没有确定的定义,笔者认为机器法律行为指智能化机器所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该行为是有智能机器独立完成的,并能够产生私法效果的合法行为。机器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是主体的不同,前者主体是智能机器,后者主体是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人类;再次智能化机器的意思表示比较专一固定,有较强的程序化,而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意思具有多重性,因而更加灵活。二者的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机器法律行为的产生需要借助民法律主体的赋予,也就是说需要民事法律主体借助科技手段将意思表示的信息储存到智能机器的大脑里,对民事法律主体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另外机器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还是有民事法律主体承担,机器本身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

  
  机器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而且及其与人类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智能化机器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应该为法律所认可。

  
  2、机器法律行为之独立性

  
  尽管机器法律行为的展开需要借助人类的赋予,但是一旦将某一或某些意思表示传达给智能化机器,它就具有了识别功能,而且能够完成相应的法律行为。

  
  机器法律行为独立性一方面表现为,智能化机器具有识别功能,可以根据相关信息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甚至比一般的民事法律主体对相应的意思表示理解的要具体深入和准确,也就是说智能化机器能够具有表意能力,能够表达出相应的意思;另一方面,智能化机器具有独立执行相应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具有行为能力,比如自动取款机,其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是根本不需要银行工作人员的辅助就可以独立完成。可能仅仅已自动取款机的交易行为还不易证明其独立性,但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交易系统的智能化飞跃,使得交易终端可以根据相应的资料自动生成意思表示,并主动和相对人进行交易,可见科学技术越是成熟,智能化机器的独立性也会更加明显。

  
  总之,智能化机器能够对特定的意思表示进行识别,并能够履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从这种角度而言,仅仅强调智能化机器因为不具有人类特质而不愿承认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把智能机器当人看则显得过于保守和狭隘了。

  
  二、机器法律行为的立法价值

  
  机器法律行为的立法认可在于能否赋予智能化机器法律上的人格,这是立法者乃至于普通人极为关注的。其实是否符智能化机器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并不一定非要承认机器要与人类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人格。从立法角度而言,是否承认某一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立法者结社一定的价值考量,作出一定得价值选择,从而对相应的行为作出规制。对于机器法律行为立法者同样可以通过立法价值角度,对智能化机器的行为进行法律拟制,从而实现其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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