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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

  

  四、性质辨析:行政私法行为与相邻行为的界限由于行政私法行为同时涉及到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所以从理论上把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私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不仅能更清晰地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的关系,也能更好地辨别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


  

  (一)行政私法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一般认为,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16]。民事行为的核心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原则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的,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主体正是以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追求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来达到意思自治的。”[17]在民法中,之所以强调私法自治,是因为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是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让当事人能按照自身意志行事,只要这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行政私法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差异:


  

  第一,从行为目的看,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比较单一,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基于私益;而在行政私法行为中,除了私人主体一方是追求正当的个人利益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订立行为的目的系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目标的一种手段。


  

  第二,从行为主体看,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私人性。而在行政私法行为中,行为一方是符合条件的私人主体,另一方却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其实施行为时是立于一般私人主体的地位,但其毕竟是公法主体,而且根据公共利益的判断还可能行使公权力。


  

  第三,从行为内容看,民事行为的内容是民事主体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中的所要实现的效果是合法的,法律就听任其依照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具有极大的自治性。而行政私法行为的内容则不同,它不仅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和不可选择性,当事人不可随意变动。


  

  第四,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行为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属于私法的性质。而行政私法行为虽然总体上适用民商事法律规则,但为了防止行政“遁入私法”,此类行为还须受公法原则规则的拘束,故私法自治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例如,在政府补贴行为中,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等外,还应该受《预算法》、《政府补贴法》(在制定该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制约。


  

  第五,从行为争议的救济机制看,民事行为的争议在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情形下都通过仲裁或普通的民事诉讼解决;而由于行政私法行为争议的特殊性,各国对此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呈现出复杂多变性,既有将行政私法行为争议完全纳人普通民事诉讼的范畴去解决,又有将争议归人行政机关解决的行政解决机制,还有对此争议实行民事和行政的双重解决机制等。


  

  上述这些差异说明,尽管行政私法行为主体一方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立于一般私人主体的地位,在形式上采用了私法手段,但是,由于它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因而行政私法行为制度中注入了诸多具有公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定,从而使行政私法行为具有了公法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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