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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

  

  就认识行政私法行为的性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混合说,当然这里的混合说并不是前面所说的两要素混合说,而是三要素混合说,即兼用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所谓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就是指判断具体行为的性质时,要考虑行为的主体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行为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行为的内容是行政权利义务还是民事权利义务,只有同时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才可能较为准确地认识行为的具体性质。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分别符合公法主体、公共利益、行政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为公法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分别符合私法主体、私人利益、民事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为私法行为。如果行为主体、目的、内容只有一项或两项符合公法主体、公共利益、行政权利义务,那么这个行为仍为私法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在主体上同时具有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身份,在目的上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内容上同时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那么此行为的性质应该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采用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相结合的混合说不仅可以较为清晰地划分公法与私法,而且可以从中看出行政私法行为的双重性质。比如在当前各地政府采取的行政补贴中,其主体同时包括政府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住房公积金中心)和私人主体(即购房者),目的是兼顾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公共利益和实现购房者居有所居的私人利益等,内容同时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如南京市政府机关按照规定只补贴购房者房价的0.5%-1%,不能随意变动)和民事权利义务(如约定必须遵守等),因此可以说政府补贴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私法行为。


  

  2.行政私法行为双重性质的主要表征与传统的公法行为、私法行为相比,行政私法行为最大的特点是它结合了行政和民事的双重因素,具有“行政私法性”,是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的复合体。当然,行政私法行为的“行政私法性”(即行政性、私法性的双重性质)在不同种类的行为中,其主要原因和具体表现可能不尽相同。下面我分别从主体、目的、内容这三个角度具体考察一下行政私法行为双重性质的主要原因和具体表现。


  

  (1)从主体上说,行政私法行为主体一方同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私法主体的地位。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公务的代表,在法律关系上与私人主体既有平等的一面,又有不平等的一面。在使用行政私法行为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把自己看作优越于私人主体的高高在上的“统治者”,而应把自己视为与私人主体处于对等地位的一般主体地位,遵循民事基本准则和规则,否则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借民事合同和其他私法手段之名,行行政命令之实,则行政私法行为无生存的空间。当然,行政私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并不否定两者身份的差别,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私法行为中仍保持行政主体的身份,一旦发现行政私法行为的履行将危及公共利益或有碍行政目的的实现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机关等组织将以公权主体身份出现,及时制止、制裁相应行为,使行为朝着正确的轨道运行。如在此次应对金融危机的政府补贴行为中,受补贴人应该是中低收人的购房人(当然这要根据各地情况进行科学界定),而不是高收人群体,也不是受开发商指使的房托,更不是政府机关本身利益或者开发商的利益,如果发生后者故意制造房市回暖的假象,那么政府机关应该及时惩治行为人,使政府补贴的目的得以真正实现。而这种权力,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典型的公法上的权力,只有法定或授权组织等公权主体才能行使。同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行政私法行为的对方主体不是所有的私人主体,只有根据公共利益的考量、符合特定条件的私人主体才能成为此类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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