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限制之四——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规制
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确定在其成本之下的定价行为。反垄断法并不规制所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因为市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本身正是其行使自主定价权的表现。但如果经营者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从销售行为中获利而是为了将竞争对手从市场中排挤出去,而这样的经营者本身又有足够的财力作支撑的时候,那么他的行为就构成了对竞争的限制和损害,这种具有经济优势的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掠夺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就是经济实力较弱的市场主体无力抗拒的,消费者、购买者也因为买到了物超所值的商品而欣喜若狂,无意对这种行为提出质疑,在这样的情形下,市场机制本身对这类限制、损害自由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就是无能为力的,反垄断法就必须发挥维护竞争的作用,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禁止无正当理由而将商品或劳务以低于成本价连续在市场上销售的掠夺性定价行为。
反垄断法只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从事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时自主定价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维护实质的和真正意义的竞争。优势市场主体实施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由于其本身对市场的控制力,该行为对竞争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当优势市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时,实际上市场障碍已经形成,其他市场主体因为该市场的价格无利可图已经不会进入该市场,而该市场原有的竞争者则由于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存在而进退维谷,如果也同样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由于资本不如优势市场主体实力雄厚而无法承担亏损的风险,如果不同样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则原本拥有的市场份额会不断丧失直至没有立足之地。反垄断法从规制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角度对优势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不仅维护了竞争,而且也维护了非优势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因为在优势市场主体强大的价格压力下,普通市场主体虽然拥有形式上的自主定价权,但由于在市场上已很难立足,因此,实质意义上的自主定价权早已丧失殆尽,反垄断法对优势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恰恰实现了普通市场主体真正意义上的自主定价权。
当然,反垄断法在限制市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时的自主定价权时,不仅要考察市场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而且还要考察该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由于我国的所谓恶性竞争行为常常出现群体性的特点,一个产业的众多企业纷纷降价,然后纷纷指责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销售,并共同呼吁政府对价格的恶性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和宏观调控。而实际上,这些激烈的价格竞争并不会出现一个市场主体将其他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的结果,竞争不仅没有受到影响反而加强了,此时反垄断法其实就没有限制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