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市场主体为了避免激烈的竞争,在行使自己的自主定价权时,愿意共同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但如果行使自主定价权的结果是限制或消除价格竞争的话,便属于市场主体滥用自主定价权的情形,反垄断法会通过禁止固定价格行为来限制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行使。值得一提的是,面对市场主体激烈的价格大战,政府或行业协会由于担心恶性竞争的情况出现,也积极地倡导行业自律,甚至出台行业自律价,[2]例如,1998年9月10 日国家经贸委出台了《
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提出包括轿车在内的21种产品都可以实现行业自律价。准确来讲,这里的行业自律价并不是一个防止恶性竞争的好办法,而是在组织市场主体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固定价格行为,如果这种行业自律价约束力强的话,市场主体就算不想按照行业自律价来定价也不行,反而成为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不当干预,而这种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不当干预也未必能取得好的效果。例如,有关部门虽然多次出台制止各航空公司自主进行机票打折销售的规定,但违反规定的航空公司还是不断出现。因此,反垄断法禁止固定价格行为不仅限制了市场主体滥用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而且通过对行业自律价等行为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只是这种维护是与其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交织在一起的。
当然,并不是市场主体价格具有相同性、相同的价格变化或者相同的高价格就一定是固定价格行为,有时相同的价格、相同的价格变化源于正常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例如,如果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需求特别旺盛而供应量有限时,不同竞争者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也会同步上升。另外,反垄断法也会通过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来减缓竞争执法机构通过禁止固定价格行为来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的力度。
二、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限制之二——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规制
限制转售价格行为(resale price maintenance,简称RPM),是指上游企业(制造商)在向下游企业(商品批发商或商品零售商)提供产品时,要求下游企业必须按照上游企业所限定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行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下游企业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而更好地进行竞争的权利,使经营同一产品的下游企业不能进行价格竞争,只不过其与固定价格行为是竞争者之间的联合不同的是,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主体在对价格竞争进行限制时,行为主体之间不是竞争者的关系,并不处在同一市场层面上,而是由产业的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实施,是典型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美国的芝加哥学派认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理性和效率的一面,比如,同一生产商的不同销售者之间的竞争减少,可以实现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整合,减少“搭便车”和“内讧”等行为;同时,不同生产厂商之间的竞争仍然存在,能保证价格压力机制继续有效;而不同的销售者的价格竞争虽然减少了,但质量竞争依然存在,每个销售商为了增加自己的销售量,必然竞相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进行销售创新。但不可忽视的是,上游企业因为内部销售竞争压力的减少,其降低生产成本的压力机制也被弱化了,而消费者虽然有不同商品可供选择,但是,一旦商品的替代性较弱或者生产厂家维持转售价格形成了网络和垄断规模,消费者就会受到明显的价格损失。[ii]尽管存在争议,但由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实际上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对零售行为的一种共谋,这种共谋可以提高对消费者的销售价格,可能限制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层次的竞争,而且限制了同一产品在下游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因此,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还是要严格规制限制转售价格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其进行违法行为的判断,近年来由于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在认识上出现了变化,也开始出现适用合理原则对其进行违法判断的趋势。[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