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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将规范的重心置于保障、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权上,而不是保护处于劣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免受对方侵犯。其次,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就是使法院从调查取证的负担中摆脱出来,主要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法律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缺少切实的保障,加上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较低,造成了许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取证权仍存有很大的依赖心理,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充分考虑这些现实因素,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难免会增加取证的难度,挫伤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最后,我们还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一方面,过于严格的排除规则会减少法官据以作出判决可以依据的信息,不利于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排除某一非法证据意味着对该证据投入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显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明确界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界限。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因此超越法定的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律对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要求是,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中可以看出来。但是,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关于当事人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尚有不妥之处: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侵犯了上述任何一项权利都应认定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显然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也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不符。[8]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违法取证行为又有不同的类型,有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而且违法行为本身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比如用肉体折磨或精神虐待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另外,一些违法取证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比如用私自录音的方式录取的证人证言或用盗窃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等。笔者认为,对这两种不同的“非法证据”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对前一种“非法证据”应当绝对地排除适用,因为它不仅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而且证据本身的可靠性亦难以保障。对后一种类型的“非法证据”,由于还有可以利用的证据价值,应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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