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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上)

  
  (2)使现有当事人承担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

  
  在对诉讼标的拥有利益的主体缺席时,如果现有当事人在可能的单独之诉中会面临承担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那么该拥有利益的案外人也须合并为当事人。这项标准虽然同样考虑了受损害的利益,但是对利益主体的关注从案外人又转回到案件的当事人。例如,在哈斯诉杰佛逊国家银行案中,哈斯请求法院作出强制令,强制银行向他签发股权证,或者向他赔偿股份的价值。哈斯诉称,他与格路维克共同购买了银行股份,股份记于格路维克名下,分红也给了格路维克,但银行知道哈斯是隐名股东。后来,哈斯要求显名,格路维克就哈斯所拥有的股份额指令银行向哈斯签发股权证,遭到银行拒绝。银行辩称,拒绝格路维克是因为双方有约定,格路维克拥有并交由银行占有的财产只能抵押或转让给银行,故格路维克后来撤回了转让请求,并将股权证用于其在其他银行的贷款担保。法院认为,必须将格路维克合并为当事人。因为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如果哈斯胜诉,成为部分股份的所有人,格路维克因为不受既判力的约束,他还可以起诉银行,要求确认对全部股权的所有权,并在理论上可能获得胜诉,银行将因为他拥有的利益而面临双重、多重或者其他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术语“矛盾的责任”与“矛盾的裁决”存在区别,避免“矛盾的责任”对当事人的保护是为了让它脱离以下的处境,即对于两个法院的命令,当事人服从其一即意味着违背另一个。尽管这一考虑因素会对不同法院裁判结果的合一确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其重点并不是避免矛盾的裁决。因为可能面临矛盾的责任并不等于矛盾的裁决,这里特别重视的是从源头上控制产生矛盾责任的可能。因此,它甚至并不关注案外人针对当事人提起后续诉讼的可能性或非可能性,而更多地考虑当事人承担矛盾责任的可能性或非可能性。

  
  上述两项强制合并的考量因素都涉及“受损害的利益”,虽然保护的利益主体有所不同,但都强调了“实质”的损害风险。《规则》第19 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迫使法院摒弃标识法学,强调实用主义和实际效果以代替当事人缺席的理论效果,因此判断案件在案外人缺席时是否对其存在“实际的”削弱或者妨碍,或者是否会造成现有当事人面临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都应务实地考虑案件的处理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否直接以及是否严重,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判断只能以个案具体判断为基础。

  
  (二)不予合并的考量因素

  
  由于美国的宪法和民事程序规则中设定了一些阻碍合并的管辖因素,因此在联邦法院的诉讼中强制合并有时无法实现。针对这种情况,《规则》第19 条(b)款规定,如果须被合并者不能被合并,法院必须本着衡平和良知来决定,诉讼应当在现有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还是应被驳回。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1)在此人缺席时作出判决可能侵害此人或现有当事人的程度;(2)减轻或者避免任何侵害的可能程度;(3)此人缺席时是否可作出充分的判决;(4)如果因不能合并而驳回诉讼,原告能否获得充分的救济。“应当强调的是,这些因素旨在为面临合并问题的法官提供指导,但其并非一份相关考虑事项的一览表”,“这四个组成部分是相互依存的,因此,应对各部分相互联系地加以考虑,并同时与案件事实相结合”,最终在衡平与良知的基础上作出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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