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的法律问题
“查明是否存在共同事实问题是一个相对简单的问题”,“然而,是否涉及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取决于法院如何明确界定‘法律问题’”。早期的联邦判例曾经认为应该以具体案件请求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以一般法律原则来判定共同的法律问题,但是这种判断后来遭到了否定。因为如果共同的法律问题必须产生于共同的请求,那么只有共同的责任才是合并的必要条件,这将导致审理思路倒退到早期法典限制性合并的时代。因此,后来的判例修正了这一观点。在美国诉密西西比州案中,原告将密西西比州、3 名选委会委员和6 位选民登记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密州
宪法规定只有能阅读和抄写该
宪法,能合理理解公民义务并且具备良好的道德操守的人才具备选民资格,这使得登记人可以恣意地确定选民资格,对该州黑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歧视。该案的共同法律问题是一些在时间和地点上相互独立的行为是否构成歧视。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对于6 名登记人的主张无非是他们各自针对不同的登记申请人实施的个人侵权问题,所以他们不应该成为共同被告,但最高法院认为,他们所做的登记行为都是在州系统内实施选民登记法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因为肤色而剥夺有色人种的选举权。这些登记人实施的行为被诉为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因此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应当再次强调的是,许可性合并的标准均颇为灵活。当代许可性合并规定的根本政策目标和那些推进衡平法规则的目标几乎完全相同,即在一个诉讼中实现完全正义并且避免重复诉讼。与这些目标一起权衡考虑的是,当合并会给被合并者或者现有当事人带来侵害时,不应当准许合并,故在对质疑合并的申请进行裁决时,初审法院必须权衡合并为法院本身和获得单一裁判的各当事人所带来的便利以及合并所可能带来的不公。
二、强制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强制性合并的基本目标是:“1.避免不必要的多数人诉讼;2.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3.保护未合并当事人的利益。为此须本着衡平和良知,权衡当事人、案外人、公众和法院的利益,使诉讼有效而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迅速地进行。”由于涉及公共利益,《规则》的相关条文体现出了较强的强制性:提出救济请求的当事人必须陈述其所知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必须合并但未合并的任何人的名称以及未合并此人的理由;法院有权依职权合并当事人,如果必须合并的人未被合并,法院必须命令将其合并为当事人,此人拒绝合并为原告的,可以将其合并为被告或者在适当的案件中合并为非自愿原告;现有当事人不按照规则陈述所有未合并者的名称或者不服从法院命令追加当事人的,可能导致驳回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