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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上)

  
  3.甄别的交易或事件

  
  第20 条(a)款规定,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的获得救济权可以是共同的、单独的或者选择性的,因此,如果共同当事人内部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共同的交易或事件,唯一的交易或事件只是发生于其中一个不确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选择性合并的方式。因为根据第20 条(a)款的设想,当原告不清楚哪个被告负有责任时,应该把整个争议交由法院作出一次性决定。这种选择性合并在德州雇主保险协会诉费尔特案中得到了很好的利用。原告是德州居民费尔特的配偶和子女,费尔特生前不定期地为一些客户做一些重体力活,由客户为他买保险。后来,费尔特被发现死于翻覆的推土机下。事故发生前,他曾穿插受雇于三家客户。原告不清楚事故当时,费尔特到底为谁工作,所以把德州、加州、康州的雇主保险协会都列为被告,请求由死者当时雇主的保险协会赔偿。陪审团确定死者当时的雇主后,法官判决德州雇主保险协会承担赔偿责任。德州雇主保险协会随即提起上诉。第五巡回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并是程序性的,不影响三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共同的事实问题就是费尔特死亡时受雇于谁,尽管原告与三被告均有事实争议,但是原告的救济只有一次,一旦确定雇主公司,另两家公司的潜在责任立即解除。这里,真正的交易只有一个,而许可合并正是甄别这个单一交易关系的手段,如果不允许选择性合并,原告就必须提起三个单独诉讼,从而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标准“并不要求引发纠纷的所有事实或法律问题都是共同的,也并未建立任何有关‘共同’的定性或定量标准”,但是共同当事人之间至少要有一个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

  
  1.共同的事实问题

  
  共同的事实问题并不要求合并当事人的事实问题完全相同,只要是出于单一的交易或事件即可。显然,这一问题使我们又回到了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不过,由于第20 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许多联邦判例都借助第23 条项下“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这一相同要求来推论,它为第20 条所要求的共同性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框架。一般而言,那些聚焦于第23 条(a)款第(2)项的案例都会被认为是共同的问题可以存在于一个范围广阔的语境中。例如在莫斯雷诉通用汽车公司案中,8 名原告起诉通用汽车的雪佛兰分部,提出“对方在晋升、雇用条件方面歧视黑人,对黑人雇员抗议公司不法行为实施报复,因种族原因不雇用黑人雇员,因性别原因不雇用妇女,因种族原因解雇黑人雇员等8 项主张。另2 名原告则向费希博德分部提出类似主张。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涉及众多争点,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故裁定分案审理。原告就此提起中间上诉。巡回法院认为,每个原告都主张自己受到通用汽车同样的歧视性政策的侵害,特别是被告行为的歧视性对原告群体都体现为就业歧视,每个原告可能因为歧视而遭受不同后果的事实并不是决定共同事实问题的成熟的前提条件,因此案件应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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