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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上)

  
  (一)现有当事人的请求

  
  在许可性当事人合并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合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许可合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因此,法院不会依职权命令启动合并程序。同样,非当事人也不能自行申请合并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是现有当事人寻求将案外人并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19 条和第20 条的合并规则;如果案外人寻求加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24 条的介入规则。事实上,原告在许可合并的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请求合并另一原告,也可以请求合并其他被告。与此对应,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原告,只要该案外人愿意成为共同原告。

  
  (二)单一的交易或事件

  
  根据第20 条的规定,获得救济权应该是“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这是一个宽松的规则,无论是相同的交易或事件还是系列的交易和事件,都可以被规则视为单一的交易或事件。不仅如此,在联邦司法实践中,甄别的交易或事件同样被认为符合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

  
  1.相同的交易或事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并不要求具备同一的事实问题,只要请求基于相同的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就足矣。当然,《规则》第20 条本身并未就交易或事件的确定提供一个坚实而快速的规则,但术语“交易或事件”同样被用于规则第13 条(a)款的反诉规定中,故该款的语境为此标准的适用提供了指引。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此作出了解释,他们认为,反诉中的“交易或事件”标准就是“逻辑关系”标准。该案原告零星交易棉花交易所和被告纽约棉花交易所是竞争主体,被告控制着棉花的报价信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垄断,制止其拒绝向原告提供棉花交易信息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拒绝提供报价信息是由于原告利用该报价信息进行非法的投机交易,被告据此反诉,请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原告继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窃取被告的报价信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交易”是具有灵活含义的一个词汇。被告拒绝提供棉花交易的报价是原告据以作为诉因的交易链中的一环,也是构成反诉标的的交易的重要部分,没有这一情况,任何一方都不必寻求救济。本诉的事实部分地构成了反诉的诉因,两者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只要前者失利就为后者建立了基础。最高法院的结论是:交易可能包括一系列的事件,与其说它取决于事件联系的直接性,不如说取决于事件联系的逻辑关系。

  
  2.系列的交易或事件

  
  当然,构成逻辑关系的并不只有相同的交易或事件,系列的交易或事件亦然。有时,这种逻辑关系可以较为松散的方式呈现出来。例如在一起人身伤害案中,原告卢卡斯应邀来到希尔斯公司,因踩到地上的铅笔而摔伤背部,经过朱诺当地医院治疗后,他被转往西雅图的医院继续治疗。于是在事发18 天后,救护车将其送往机场,不想途中司机癫痫病发作,救护车失控翻落公路,导致卢卡斯伤势加重。卢卡斯提起诉讼,认为希尔斯公司对地上留有铅笔存在过失,而朱诺市属公司则对雇佣发病的救护车司机存在过失,因两者的过失对引发伤害的程度不能确定,故列为共同被告。两被告则认为不应合并。法官认为: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根据侵权法的原则,市属公司只可能对加重的损害结果负责,而希尔斯公司对原发侵权结果和加重结果都要负责。原告可以对两被告主张各自的权利,侵权结果加重的事实和状况将会对源于单一事件的两项诉讼理由提出共同的事实问题。因此,根据第20 条的规定,两被告可以合并。显然,法官通过对实体法的解释,将前后相隔18 天的基础性侵权事件和结果加重性侵权事件联系起来,使之构成前后相继的系列事件,并最终将其界定为单一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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