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上)
胡震远
【摘要】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法;共同诉讼;许可合并;强制合并;错误合并
【全文】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辗转曲折的过程,早期美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英国的日耳曼血统,普通法令状制度极大地限制了诉讼的合并,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于是《费尔德法典》应运而生,该法典拓展了普通法程序中主体合并的规定,但是费尔德本人厌恶法律的灵活性,因此该法典没有采纳衡平法院最重要、最突出的特质,包括宽泛的当事人合并。这些问题后来在1938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得到了改善。在诉辩制度中发生的这些改变使普通法的判决更具有延展性,也使诉讼程序从古老的形态束缚下解放出来。
不过,1938 年规则中一些诸如“共同利益”、“必不可少”等抽象的术语缺乏定义,容易引发歧义。
1966 年,《规则》经历了重大修订,人们抛弃了抽象的术语,使法官的注意力从纯技术性的权利义务上回归到每个案件本身。新规定区分合并可行和不可行两种情况,分别列举了法官作出判断时须考虑的具体因素,并进一步表达了鼓励主体合并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的顾问委员会在注解中说道:“纵使法院错误地决定在利害关系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也不会剥夺法院对经适当送达的现有当事人作出裁判的权力,但裁决的约束力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这使得当事人强制合并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拓展。下文将以现行规则和判例为依据,对美国当事人合并的具体制度进行介绍。
一、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规则一直由方便司法的考虑推动发展,普通法上的当事人合并被限定在共同权利(joint right)或者共同责任(joint duty)的范围内,衡平法则允许更为自由的合并,不再以诉称的权利性质而是以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为基础。《规则》采纳了这一观点。根据《规则》第20 条(a)款的规定,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成立:(1)现有当事人的请求;(2)单一的交易或事件;(3)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第20 条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来标识,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强制当事人合并”,但是为了“促进诉讼的便利和争议的最终解决以避免重复诉讼”, “联邦政策鼓励在多数人诉讼中进行有效率的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