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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有权

  
  (二)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制度

  
  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比如:依法新建的房屋;添附的房屋(如翻建、扩建、加层等);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等。但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具体规定,[15]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具有历史性、私益性,所以房产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并且房屋所有权制度又与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联系,有的问题(如所有权登记、共有等)则很容易与物权法总则和所有权中其他原理重复;另外,很多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常还要重点从财产分割、继承、婚姻等领域法律法规中寻求答案,有只是根据政策处理这些事情。相比土地所有权,它自身并无明显特性。所以,在我国物权法上没有专门作出规定。本节也不再详细介绍。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1.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德国称之为住宅所有权,法国称之为住宅分层所有权,瑞士称之为楼层所有权,英美称之为公寓所有权。我国采用日本的称谓,称之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6]现代社会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工商业的发展,建筑物不断向高空多层扩展,尤其是城市更是如此,一栋建筑的不同部分或不同房间分别由不同的所有人所有是城市住宅的普遍情况,而同一栋建筑的不同部分在结构上又是彼此相连或具有共同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这种异产毗连房屋的特殊性,形成了一种在城市中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不动产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7]

  
  然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尚未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但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民法理论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主张单纯的“专有权说”或者“共有权说”的,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单独所有权或者按份共有(一元论);[18]有主张“专有与共有结合说”的,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的结合(二元论);[19]有主张在此基础上增加成员权(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义务而产生)的(三元论);[20]有的学者还主张除了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之外,还有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权(四元论)。[21]笔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界定既不能过于简单,也不能过于复杂,一元论有失片面,三元论中的成员权充其量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一个权利和义务内容,不能单纯定性为权利;四元论中的相邻权则根本就脱离了所有权的本质,且如此界定也会将关系复杂化,所以,二元论相对适中,且科学揭示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涵。由此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定义为:一栋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对其独有部分享有独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的一种不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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