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演进与问题

  

  第二类,规章。《行政诉讼法》对规章的司法审查,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诉讼涉及单个规章,法院可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或者适用,或拒绝适用;二是如果诉讼涉及两个规章之间的不一致,法院须请求国务院进行解释或者裁决,然后进行适用。


  

  《行政诉讼法》将法院对规章的司法审查规定为两种情形,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以为,即使在两个规章相互抵触的情况下,法院也只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两个内容不一致的规章进行审查。法院对单个规章的司法审查,与对两个相互抵触的规章的司法审查,在原理、原则、规则、方法、效力上应是完全相同的。


  

  3.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法院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奉行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只能就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只能就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最高依据和判断基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原则排除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以下三方面的审查。一是合宪性审查。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 [11] 无法依据宪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二是合理性审查。行政机关依据宪法或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定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属于行政裁量权范畴之内,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判断。三是对不作为形态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已经制定了上位法、上位法已经被修改、上位法已经被废止等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性的抽象行政行为、修改或者废止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即抽象行政行为的不作为。对此类不作为,因属于其行政裁量权范畴,法院无法依据既有法律标准进行审查判断。第二,附带性审查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政体制,详细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体系,包括事前备案审查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法院审查属于司法监督。法院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方式是,它是事后地、被动地、消极地去介入社会公共事务。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是如此。附带性审查原则要求法院:(1)不得参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2)不得对行政机关正在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表示自己的意见;(3)在尚未发生案件的情况下不得对已经生效的抽象行政行为表示自己的意见;(4)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对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5)审理案件的法院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附带性审查原则要求当事人:(1)不得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请求审查;(2)不得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依据其形成案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审查;(3)不得对虽已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形成案件、但与自己利益无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审查。换言之,附带性审查原则是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而不是出于政治监督的考虑。因此只有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才能请求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拒绝适用原则。受司法特性所决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附带性的。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给当事人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法院为了审理行政案件,而不得不审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法院的审理对象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言之,法院对认为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


【作者简介】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杨海坤:《在实现宪政目标的背景下建设法治政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起诉和受理依据即是《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
在对《行政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时,行政机关对该草案第1条立法目的规定中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表述难以接受。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和本条的规定,学术界通说认为,法院的审查范围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为辅。
依据法治原则,所有公权力行为均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立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在学术界存在争议;而行政行为须接受司法审查已成为共识,但哪些行政行为须接受司法审查,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国目前有三部法律规定了国家行为,即《行政诉讼法》、《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此三部法律关于国家行为的规定的表述都是相同的,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参见分别由姜明安教授、江必新副院长、马怀德教授、莫于川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试拟稿)》中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条款。
学界多数认为,“参照”意味着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少数学者认为,参照只意味着法院可以对规章接着鉴别,而不是合法性审查。参见江必新:《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行诉法解释》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所有抽象行为都应接受司法审查,只对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只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
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学者对法院没有解释权认识一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