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一是原告在起诉时不得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但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职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区分不同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不同情况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的有审查权,有的不具有审查权。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可能空间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请求时间及主体。《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规定的首要缺陷是,不允许原告和第三人在起诉阶段和诉讼阶段中,就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原告或第三人不能针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向法院提出合法性审查请求,而应由法院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职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一安排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基本目的。因为,虽然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但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力度还远远不够。
《行政复议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范围,但其制度安排仍然存在缺陷。一是申请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就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学者将其称为“一并式”,或“附带式”。实际上,“一并”与“附带”的含义不相同。“一并”强调的是“同时”,“附带”强调的是附属于“案件”的审理过程。未来修改《行政诉讼法》,在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时,应当强调“附带”而不是“一并”。如果在诉讼阶段禁止当事人就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审查请求,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当然,对当事人就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查的时限也需要作出一定限制,否则,法院的诉讼活动也难以正常进行。笔者认为,以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完毕以后的10日为限是比较妥当的。作为例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了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新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知道新抽象行政行为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二是《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申请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权,而没有规定行政复议第三人的审查请求权。该法要求第三人必须与已经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但又未赋予第三人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权主体资格,这是自相矛盾的。行政诉讼同样存在第三人的情况,其中有的第三人与被告的利益是一致,而有的第三人与被告的利益是相反而与原告的利益是一致的,甚至有的第三人存在着与被告及原告不同的独立利益。无论何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都是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行政诉讼法》允许第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当然就应当赋予其对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权。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权,也就必然同时承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权。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只能是在法院立案、案件形成以后。
2.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是,应将所有的还是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果是部分,应当将哪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10]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将两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之外:其一是国务院制定的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其二是所有规章。简言之,规章以外和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能够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相比,扩大到了案件所涉及的单个的规章。《行政诉讼法》已将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需要讨论并存在争议的是以下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第一类,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已经明确将行政法规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外;《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根据《立法法》第90条,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法规违宪或违法,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法规也同样没有审查权。依据宪法确立的法治国家的精神目标,所有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某项行政行为可以规避司法审查,那么,其必须具有某种正当理由。因此,我们需要寻找行政法规能够规避或者足以规避司法审查的理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来自《宪法》第89条的规定。此外,《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立法法》等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和运行作了具体规定。依据《宪法》第89条,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条件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对此含义可能有三种解释。一是这里的“宪法和法律”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即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既要有宪法上的依据,又要有法律上的依据。这种理解实际上是说,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国务院不得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不符合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实际需要。二是这里的“宪法和法律”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国务院只要有宪法或者法律上的根据,就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这种理解失之简单化,如果这种理解可以成立的话,国务院实际上等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法规的效力就等同于法律。三是这里的“宪法和法律”是一种综合关系,即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上的综合规定,既不是单纯根据宪法或者单纯根据法律的规定,也不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同时都有规定,而是要按照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判断国务院能否依据宪法或者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笔者认为,把“宪法和法律”理解为一种综合关系是比较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