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环境诉权的价值

  日本的判例,尚未承认环境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成为停止行为判决的依据的私权的性质。但是,它作为宪法上的生存权的一翼,作为构成国政纲领之一大体上得到了承认。[25]如对环境行政诉讼的审理,也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涉及处分的违法性一般的问题。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事实的认定由于牵涉专门技术性判断事项,一般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法院一般采取司法消极主义不予干预,但在公害问题激化起来的60年代后半期,环境上的利益得到强调,由于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就永远无法复原,所以在开发与环境之间的调整的问题的事件中,环境保全的优越地位得到承认,出现了认为法院应该作出有关保护环境的实体性判断,这样一种与过去的通说正相反的主张。如日本太郎杉事件的第一审判决中,宇都宫地方法院1969年4月9日判决强调太郎杉所具有的第一审文化价值的宝贵性;在臼杵水泥事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撤消了对进驻该地的工厂的公有水面的填埋认可,认定环境保全利益优先。有学者总结出如下结论:“大凡原告提出停止侵害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都是依据《日本国宪法》第15条和第23条的规定,以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大都不采纳环境权作为法律依据,对以人格权作为法律依据的诉讼有只部分采纳。法院不采纳环境权的理由十分简单,因为环境权只出现在宪法条文之中,但在具体的法律中(实体法)没有相应的条文对此进行规定。而法院在审判具体的案件时,依据的法律是实体法。日本法院在适用人格权方面判决案件时,有时也把它细化,将其分为身体权、环境利益不当侵害防止权等等。”[26]“有关环境利益侵害防止权的诉讼有阪神高速公路案件。”[27]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是以环境利益为判决依据的,如1978年“田纳西流域局诉希尔”案件中,最高法院根据《濒危物种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濒危的射水鱼而命令停建已经耗资百万的特立科水坝工程。[28]环境权即使获得宪法位阶或者环境基本法位阶的承认,但这种承认仅仅限于政策性宣告或者原则上的规定,由于缺乏配套的相关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无法直接援用,而环境利益则成为这些政策性宣告最好的解释。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问题,即环境利益的实现问题。环境诉权为实现环境利益提供了司法途径,从而构成了环境诉权的环境利益保障价值。
  
  (三)环境利益的实现
  
  并非所有的利益都通过法律强制实现,但如果没有法律,利益实现就会出现障碍。环境利益的实现也是如此,正因为环境法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利益作为这个部门法专门保护的利益得到法律承认。如我国在2002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利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不仅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应当还考虑到以被承认的利益通过行政和司法过程来有效保障它们的可能性,并定出了保障它的方法。社会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自觉、自行予以调节,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端,使利益得到协调。优良的法律可以促进人们自觉追求的利益形成和发展。法一般应具备纲领性和前瞻性特点,引导利益关系向预定方向发展,促使新利益形成发展。[2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