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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诉权的价值

  
  我们以为,环境利益的本质属性应该是环境的公益性,即所谓环境公益。虽然环境问题具有区域性和阶段性,因此环境利益也存在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分,但是,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矛盾冲突不是相互否认,而是主要表现为环境利益缺损救济问题。环境公益具有共享性和普惠性,满足环境公益要求可以满足环境私益,满足环境私益要求并不一定满足环境公益。环境公益的普惠性说明增进环境公益行为一定促进环境私益的满足,环境公益是环境私益实现必要途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利益诉求具有趋同性,因而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间表现为依存共生关系。环境公益受损后救济方式缺失严重。环境公益不可量化和等分,其不可分割性导致环境公益不仅易受损害而且受损后果更为严重。以缺损补偿和利益维护公平负担为前提,环境法强调对环境公益优先维护和增进。[19]
  
  (二)权利与利益
  
  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既有效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又忠实记录下遭受拒绝和排斥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20]
  
  虽然权利与利益具有如此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首先,权利是获得法律确认的利益,利益如果没有获得法律的直接确认并通过法律规范表现出来,就不能上升为法定权利,而只能表现为非法律权利形式,如道德上的权利等。根据里昂斯、麦考米克和莱兹的理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求,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倘无所失,便无所虑。[21]虽然前述三位学者都是典型的权利利益论者,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诉权请求的本质。权利构成法律诉求的直接依据,而权利所蕴涵的利益则是根本;其次,利益与权利的内涵不同,利益是比权利更为本质的东西;[22]同时,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因为有许多权利与利益全然无关,如在民法里,有的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这一见解的主要倡导者是哈特。哈特认为,利益论掩盖了相对义务的本质,这种义务存在于民法里,与在刑法里看到的绝对义务不同。相对义务的特征在于,它赋予权利享有人以一种“规范所有权”,权利人完全控制该所有权,并且可以在他认为恰当时改变或者放弃该项所有权。后种情况是选择,而不是一种对他有利的事实,恰当地讲,这是某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这种权利,即一个人能够更改、放弃或者撤消的并因此“拥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权”的权利,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23]第三,对某些处于从“应然”转向“实然”的过度性权利,尚未获得法律的明确界定,或者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滞后性而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在这种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依据实体权利规定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只能依据这种权利背后的利益作为法定依据。在实证法中,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则可能因为属于“自然法”或理论探讨范畴而尚未被制定法所承认。特别是在环境权是否存在具有极大争议的前提下,使用环境利益能够基于它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被一致接受从而免去一些尴尬。[24]实际上,就环境权和环境利益而言,在环境权尚未获得实体法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因为环境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诉讼中,经常是以环境利益受到侵害为判决的依据。
  
  环境权并不等同于环境利益,尤其在环境权尚未获得普遍意义上的立法和司法承认,而环境权本身在理论上的界定仍然争议颇大的现实面前,环境利益常常成为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对环境利益的保障也成为环境诉权的重要价值体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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