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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诉权的价值

  
  对环境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实际上都是为了对环境权进行妥善救济,为环境权救济供给可以实施、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可见,环境诉权提供了环境权救济的制度实施价值。
  
  二、环境利益的保障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1]利益是一个极具有普遍性的概念,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开始,就存在利益。利益也是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时刻拨动人的心弦,左右人的行为。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12]利益与人类社会始终相伴随存在,而利益在环境法领域的体现主要就是环境利益,这种利益早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人的注意,则是随着人与自然矛盾的逐步尖锐化,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经济发展的无限性矛盾的逐步白热化,继而产生环境法,得到法律的确认而逐步凸显出来的。
  
  (一)环境利益的概念
  
  对利益概念的界定是法学家众说纷纭的课题,当今法学家面临的最重要问题是利益理论。庞德曾言:“法律并不能创造利益。”某种法律制度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众和社会利益;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经得到承认的利益。法律或多或少地可以对利益分类,并加以承认、界定和使之有效。为了决定法律制度的范围和主要内容,必须考虑:1、开列迫切需要承认的利益清单,并将这些利益一般化后加以归类;2、选择并决定法律应该承认和尽力保障的利益;3、确定已经选择的利益保障界限;4、保障被承认、界定的利益的法律工具;5、确立各种利益的评价原则。[13]在司法实践中,法的利益也经常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如2006年6月23日,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就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参拜靖国神社案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以导致损害赔偿请求的法的利益的侵害不存在、无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请求。[14]
  
  然而,相对于其他社会问题,环境问题涉及广度利益冲突,表现在,一方面,环境问题与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者如何适用现存的资源,都将引发隔代之间、同代不同利益阵营之间的资源利用上的冲突;另一方面,引发环境行政的裁量空间扩大,容易导致检证困难和决策拖延;此外,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也容易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社会成本以及误导资源的有效利用方向。[15]虽然环境问题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的根本利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是环境法的基本问题。环境利益来源于环境的稀缺性。“从一定意义上讲,环境质量就是经济商品,用另一种不同的词语来表达这一概念就是环境具有稀缺性,稀缺性就是环境质量高水平的需求超过免费供应的需求。遗憾的是大自然没有提供足够的环境质量来满足所有的社会需求。”[16]环境利益是指在满足大多数人需要的同时保护和优化生态系统,保持生态生产力可持续运行能力,以满足全人类整体和长远需要的效益。[17]由于“发展”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在现实中,环境利益相对于经济利益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受到损害。为了利益衡平和公平正义,法律需要对环境利益受损救济与环境利益的增进做出适当的倾斜。环境法正是注意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冲突的特殊性,通过对环境具有的多样性利益予以确认和衡平,立足于环境利益的维护和增进,成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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