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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诉权的价值

  第二,环境诉权的制度实施价值。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一定的制度。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8]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不仅仅是国民享有的个人及其延伸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意味着一种新的价值秩序的确立,这一秩序要求立法机关建构符合环境权保障功能的各种制度,国民欲利用这些制度保护环境权益,则必须依赖环境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诉权为环境权的实施提供了最完善的制度支撑;同时,环境权这种新价值秩序的确立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这就是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环境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环境诉权的行使一方面为环境权的实施提供了逐步完善的制度基础,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的渊源作用、判例法对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矫正和补充;另一方面,环境诉权本身的行使则直接构成了对各项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和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诉权为环境权提供了制度实施的价值。
  
  “无原告即无法官”这句法谚夸张地说明了原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原告的起诉,就不可能有诉讼的发生和存在,无诉讼的存在,自然也无法官存在的必要。[9]环境诉权本身包含环境诉讼程序发动权和环境诉讼裁判获得权,从环境诉讼程序的发动到裁判的获得过程组成了环境权救济的实施过程,这个过程的制度化就是环境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应该以环境权为基础,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并提出几种不可或缺的诉讼制度:1、公民诉讼。[10]这种诉讼是指公民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种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只不过是行政诉讼法具体化的一个方面。从操作层面讲,诉讼之前应有一个前置程序,公民首先应该向主管机关申请保护环境权,防止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处理环境权益冲突。这一程序需要给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调查研究及处理时间。美国法上的类似制度对此规定为60天,60天内不答复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公民方可向法院起诉。该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借鉴。为解决公民诉讼的两大现实障碍,即交易成本和免费搭车问题,应该倡导环境团体诉讼。环保团体代表公民进行诉讼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一致的,值得我国推广。2、环境监督诉讼。这种诉讼是针对环保机关履行义务不当而提起的诉讼。即公民认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具体项目,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当环保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义务不当给公民带来物质上的(如财产、身体)、精神上的(如公民享受优美环境)损害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国家都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做出赔偿。具体的程序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提出,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这种诉讼,有利于加强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心,加强其廉政建设。3、完善现行的环保行政诉讼制度。目前,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和行政权力的正当使用,但直接受害的公民却不能因对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这是有损公民环境权的。该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间接相对人起诉,《行政诉讼法》第41条有关起诉的规定是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指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是为了避免环保主管机关“代为”处置公民的环境权,促使其正确、严格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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