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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诉权的价值

  
  (二)最完善的制度保障
  
  环境诉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最完善的制度保障。国民及其延伸组织所享有的实体性环境权只有得到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权的价值,而环境诉权则为环境权的救济提供了最为健全的制度支撑、最有强制力的、最具公信力的制度实施等制度保障。环境诉权在为环境权提供完善的制度救济的同时,也实现了自身的价值。
  
  第一,环境诉权的制度支撑价值。由于环境的普遍性,任何主体都不可能离开环境的依托而独立生存和发展,在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过程中,总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环境纠纷也呈现爆炸式增多趋势。越来越多的环境纠纷,其实质是对不同主体环境权的侵害,因此,产生了环境权的救济问题。
  
  对环境权的救济,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解决途径。有学者提出,环境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依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行政、刑事救济。其中,环境权的民事救济,仍然可以适用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行政救济历来是环境权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主要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5]刑事救济是指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其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有私法救济、公法救济和国际法救济。同时,环境权又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对其救济涉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中私法救济主要指民事救济,综观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公法救济主要指行政救济,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二为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场,出面劝导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则主要用以解决因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者得不到适当赔偿之难题;国际法救济主要适用于国家环境侵权纠纷,救济方式主要有司法方式、调解方式和仲裁方式。国家司法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侵权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国内司法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纠纷提交给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调解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纠纷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由其公正地查明事实并提出解决的方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仲裁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环境纠纷交付双方选定的仲裁者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该仲裁裁决的方式。[6]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救济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途径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等,主要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个方面。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其方式以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为支柱,至于具体的救济途径,则以民事诉讼为主,也可以通过协商处理有关纠纷;环境侵权的行政救济,其中包括:1、以迅速、有效的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标的行政补偿;2、以环境侵害的防止、除去为目标的行政排除(包括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过程、环境行政复议中的变更请求和撤消请求、环境行政诉讼中的撤消之诉和强制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如公民诉讼等);3、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4、环境行政侵权损害的国家赔偿等。[7]
  
  对学者关于环境权的救济方式加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哪种环境权救济途径,最终的救济方式都离不开诉讼救济方式,这就是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法的理念和精神对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改造,建构在传统诉讼理论和制度基础上的环境诉讼制度,同时对三大诉讼制度不能包含的环境权救济,采用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诉讼是环境权救济法定的最终方式。因而,构成了最为完善的环境权救济的制度支撑,这种制度支撑体现在有一国法律体系的立法保证,有国家专门设立的实施机关保障,有大量司法解释可供指导,有大量司法判例可以参考借鉴,因此,这种制度的结构和内容之完善是其他任何环境权救济制度不可比拟的。而要利用这种制度救济环境权,首要的前提就是主体享有法定的环境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诉权为实现环境权提供了最为完善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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