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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

  
  究其原因,不难发现以下几个重要的方面。其一,我国的环境立法多数产生于八、九十年代,那时中国的经济刚刚起飞,环境问题还不甚明显,因此相关法律的立法重心在于环境资源的经济功能。其二,我国环境保护的社会大环境和舆论氛围存在弊端。环境保护观念的培育,受到社会舆论氛围的影响。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工作中,为了发展经济,往往过多追求硬性的经济效益,而忽视对柔性的环境加以保护。这种发展目标的定位,使得社会上减少了对环境保护进行必要的宣传工作,从而影响到生态环境的维护和发展,也阻碍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环保行为的实施。其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信息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
  
  综上,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修改和完善,并具体化为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原则是软法,只有抽象的思想上的指导作用,没有具体的、可检查的约束力”,因此我们必须检讨将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截然分开的传统观念,积极地将该原则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3]
  
  三、完善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公众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缺乏全面、具体的权利规定, 公众依法享有的权利只有检举权、控告权、部分参与权和赔偿权,至于其他必需的权利如环境知情权、环境受教育权、环境结合权、环境诉讼权等,相应的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 。依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中应拥有以下权利: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诉讼权 ,环境赔偿权,环境检举权、控告权,环境批评权、建议权,环境受教育权和环境结社权等。
  
  这里特别讨论以下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环境诉讼权将下面着重探讨。环境知情权在外国立法中得到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 《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建议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众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依据《奥胡斯公约》,环境信息包括下列以书面形式、影像形式、音响形式、电子形式或 其他任何物质形式表现的信息:(1)各种环境要素的状况,如空气和大气层、水、土壤、土地 、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包括基因改变的有机体,以及这些要素的 相互作用;(2)影响或可能影响以上环境要素的行政措施、环境协定、政策、立法、计划和方案在内的各种活动和措施;(3)正在或可能受环境要素状况或受上述有关活动或措施影响 的人类健康和安全状况、人类生活条件、文化遗址等。环境参与权,是指参与有关环境决策过程的权利。《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规定:“人 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参加拟订与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 这一权利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得到明确承认,《苏联自然保护法》规定:“保护自然是全 民的 事业,各种社会组织(工会的、青年的、学术的等)和自愿协会应当参加,并要吸收工厂、集体农庄社员和知识分子及广大群众参加。”英国《城镇规划法》规定,各郡在制订发展规划时,应将此规划公布周知,对此有异议的公民可向环境部大臣反映,而环境部大臣在收到这种意见后,应 派人召开“公众审责规划会”,一切感兴趣的人均可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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