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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

  
  由上可知,我国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不够完善:首先,就环境的知情权而言,“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应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其次,就公众监督污染企业和环保主管机关而言,我国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亦相当薄弱。最后,就政府提升公众的环境意识而言,和其他国家相比,虽然《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但仍欠缺相关的配套规定,实际运作上亦然。这导致除每年在“地球环保日”、“植树节”等重大节日环保机关会走上街头或通过媒体做一些宣传之外,平时缺乏与公众近距离、深层次的沟通。具体表现为:其一,现行立法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即末端参与。这与公众参与的根本性质有很大差距,与实现环境法目的所要求的公众参与相差甚远。其二,现行立法中已有的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公众参与的范围较窄,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发展。公众参与的范围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展是当代环境立法的趋势。如法国的《环境法典》规定,国家、地区、省、市镇、公有机构、合资企业在从事涉及全国利益的大型公共治理项目时,在该项目的制定阶段,必须组织相关的公众审议,让公众充分了解该项目的影响,并参与到其决策中去 。而中国在环境保护活动中,公众可以参与的范围相对来说是狭小的。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仅规定了建设项目和规划可以有公众参与的机会,忽视了国家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等战略方面,而恰恰在这些方面很容易对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因为这些宏观的环境措施涉及的范围广、影响大,如果缺少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其决策失误的比率无疑是较高的。公众参与的形式单一,缺乏鼓励公众全过程参与的激励性规定。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需要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而这些条件并非仅靠环境立法所能解决的,但我国目前整个法律制度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都十分缺乏,公众参与民主决策、参与国家管理的机制尚未建立。公民及其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不明确,甚至没有法律地位。更没有积极鼓励公众广泛参与的激励机制,使得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困难重重,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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