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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是人的一项应有权利。环境权的提出反映了新的社会价值观和生态理念。目前,虽然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其宪法或相关环境立法中都规定了环境权,但是,由于环境权概念的内涵模糊,对其概念的确定性国际社会及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李步云先生曾论述过人权的三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状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需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1]此种权利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绝对的,不可转让的权利。环境权就是这样的一种权利,它产生于人类保护环境实际需要中,源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它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制定或认可,使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只有存在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该以及如何去保护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实有权利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应享受到的权利,它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最终归宿。环境权作为人的应有权利,它转变为法定权利、实有权利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它需要国家在法律上、制度上提供切实的保障,即法律的制定认可和制度的构建同等重要。将环境权分为程序性的权利和实体性的权利分别进行研究,对保障环境权的实现具有现实意义。公众参与权正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将有助于环境权逐步地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转化。因为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实现的途径。所以,在宪法和相关环境立法中首先确认公众参与权,将有助于环境权的最终实现。因为,当公民的环境权被侵害时,正是程序性权利的存在和良好地运转才使环境权得到维护和保障。
  
  二、公众参与原则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宪法依据。早在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就已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为公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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