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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是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但是预防为主原则对于生态保护尤为重要,因为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其后果比环境污染更加严重,比如物种灭绝等等,因此在生态保护领域要加强贯彻预防为主原则。
  
  (三)环境责任原则
  
  传统理论认为环境责任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指的是人们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资源造成减损,即应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污染者付费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该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利用者补偿是指开放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开发者保护是指有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同时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破坏者恢复是指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须承担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的法律责任。[10]
  
  我国环境法对此原则作了各种强制性的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2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此外,环境保护单行法(如《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等)也有许多规定反映了该原则的要求。
  
  笔者认为,把环境责任原则具体理解为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是不完整的。首先,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本身是有缺陷的,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污染企业超标排污要缴费,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排污费对于经营者来说显得微不足道,在追求超额利润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无视其存在,甚至有些企业已经把超标的排污费列入生产成本;这样产生的后果一是可能造成环境侵权,而污染受害者由于相比之下处于弱势地位,经济实力、信息掌控悬殊,也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对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据计算,预防污染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比例是1:20,排污企业缴纳排污费后可以心照常进行生产,并不承担治理责任,而其缴纳的排污费比起国家进行治理污染所付出的费用,简直是九牛一毛。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不能使污染者认为只要付费,环境污染就变成了自己的权利,对于缴纳排污费的,如果排污量不足规定指标,那么是否有权利把剩余的排污量进行转让?这也是一个实际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排污权转让应该严格禁止。要明确污染者付费带有一种补偿和惩罚性质,并不是一种权利。破坏者恢复也只是存在于理想中的原则,因为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很难恢复。许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的价值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例如一棵树木作为木材的价值是有限的,但它在保持生态环境方面的价值远非其其木材的价值,而一棵珍稀树木的自然资源价值或一棵古木的人文生态价值更是无法估量,如果遭到破坏,如何来计算?如何进行恢复?一个物种的灭绝怎么可能恢复?而且这种责任让个人来承担,显然是不可能的。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都是由环境行政机关来统一负责管理的。那么环境行政机关的权力由谁来进行监督?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太大的权力,势必会造成行政机关的腐败等现象。如果环境行政相对人经过环境行政机关许可进行环境开发、利用等活动,结果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那么这个责任又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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