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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在落实协调发展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决策领域,应当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各级决策部门应当在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必须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以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正如《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如果要使环境与发展成为经济和政治决策的中心,就必须根据各国的具体条件来调整,甚至是根本改变决策方式,切实做到将这些因素充分结合起来”,“确保在各级决策和所有部门中将经济、社会和环境考虑结合起来”。在我国,必须将协调发展原则确立的目标和方式,将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同时,要充分利用价值规律和经济手段,发挥市场调控机制的作用。
  
  其次,在经济和技术领域,协调发展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环境法律规范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我国各种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各种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既要考虑环境保护战略方针和实现预期的环境保护目标,也要对各发展阶段和各地区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实施进行必要的协调,这样才能使经济技术规范实现最佳的效果。一方面,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对环境法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协调发展原则能够防治经济技术的滥用。
  
  (二)预防为主原则
  
  既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指的是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防治环境问题的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而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积极治理的原则。[7]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大都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在因环境问题付出惨重代价之后,才渐渐走出误区,进而认识到各种环境要素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可能会经过相当长的复杂变化过程才显现出来,而一旦形成危害就很难恢复,且消耗大量的金钱和时间。1982年通过的《内罗毕宣言》指出:“与其花很多钱、费很多力气在环境破坏之后亡羊补牢,不如预防其破坏”,“只有采取一种综合的并在区域内做到统一的办法,才能实现于环境无害和持续的社会经济发展”。各国环境立法逐渐从消极的末端治理转移到积极预防上来,并将此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防备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此外,有许多国际环境条约或环境会议通过的重要文件,也有许多有关预防为主的内容。
  
  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为主原则,但是其中规定的一系列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已经充分反映出预防为主的要求,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有许多相关内容的规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均有专章或专款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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