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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具体
  
  首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可操作的原则,内容应该明确,不能只是宣言性的口号。笔者不赞成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因为可持续发展只是一个指导方针,对我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作为一项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不能体现环境法的特色,也不能直接落实,因为其内涵过于宽泛。而“协调发展原则”则可以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细化,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同步进行,是比较可取的。其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于具体,原则与制度或者其他规定不同,它具有指导性,所以应该相对抽象,不仅对现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且应该在长期范围内都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过于具体化的制度不能称之为原则,一条一条看似完整,实际上是缩小了基本原则的范围。比如仅仅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虽然表现出对污染问题的重视,但是此原则却没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最近有学者又提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4],看似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实际上又犯了同样的错误。以前我们重视污染防治,今天我们又侧重资源保护,但是我们的基本原则却不能因为我们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任意改变,也就是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要具有前瞻性和相对稳定性
  
  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在法律上进行调整,不可能一开始就尽善尽美。立法可以逐步完善和改进,但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却不允许存在滞后。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时,要具有前瞻性。任何原则、制度或者法律规定等等都不可避免时代特色,这一点无可厚非。即使《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随着我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和历史条件的变化,我们可能会对此立法目的进行修改。还有各个环境单行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都会被时代所淘汰。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支柱,不能任意更改。因此,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正如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们说这五条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特点,涵盖了整个民法领域,而且为民法的基本法与单行法等规定或体现,相互之间和谐统一且完备,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可视为是民法永恒追求的价值和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如此,什么是环境法应追求的,什么是至少我们预料范围内正确的,什么是完整齐备的,什么是可行的等等。真理、价值这样的理念应该在基本原则之中体现。我们无法预知将来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用基本原则来指导。换言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环境法领域“放之四海皆准”的。而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构成环境法的充要条件。一方面,要考虑完备性,从中央到地方,从单位到个人;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从实体到程序等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要考虑全面。另一方面,要考虑其必要性,每一个原则都是必需的,缺一不可。总之,如果说环境法是一个完整的球形,那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构成其框架,而不是一个或几个单薄的面。它可能不会面面俱到,但是一定在每一个领域都会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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