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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可喜的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断演变和发展,从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之后颁布第一个环境保护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规定环境保护32字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至今经历30余年的发展过程,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从单项的基本原则发展成为科学体系;适用范围在不断调整和扩大;含义和内容也在改进和深化。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担当着支撑环境法的重任,在目前环境法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对于其基本原则构建应该审慎和明确,笔者呼吁尽快在学术界达成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识,以推进环境法的发展进程。
  
  二、   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
  
  笔者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基本特点的体现,是环境法所特有的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所以不能把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立法原则、司法原则或其他的法律原则混为一谈,尤其不能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混淆。法律之间有些通用的原则或是共同原则,也是指导环境立法执法等的一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但是,不可以称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3]认为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干预,将环境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并设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来实现这一职能。笔者认为,国家干预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比较牵强,因为它并不能体现出环境法独有的特色。所有的法律,无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有哪一部法律能够缺少国家的干预?而且,环境法历来与行政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分强调国家干预,弊大于利。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环境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得到广泛使适用,构成环境法的基础和核心,并且适用于环境法体系的各个环节和所有领域、一切效力范围的原则,而不是仅仅适用于某个环节、某个领域的具体原则。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在于它的指导性或原则性,其贯彻实施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或者法院的判决等等加以具体化。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因此应该相对集中,不宜过多和分散。而且要把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对于各环境要素要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环境法规定、确认或体现的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明文规定于环境立法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协调发展原则”;也可以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间接加以体现,如《环境保护法》十三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一般说来,环境单行法不对基本原则作明文宣示,而是通过对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比较隐晦地表现出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以及对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另外,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可能暂时没有规定或体现出基本原则,有些甚至与我们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但是基本原则可以推动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等来实现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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