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生产者组织的终端——废弃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其成立在欧洲各国政府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除有一定的资金,相对高的技术及设备要求外,还要求其有一定的环保要求——其所生产的再生材料必须符合绿色环保要求。如荷兰飞利浦公司,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建立了处理废弃电子产品的附属企业,至90年代,该企业从飞利浦公司独立出来,目前已成为一个与30多家国际电器品牌公司合作的专营处理企业。
(三)几个成员国的具体政策
1、德国
通过了《关于防止电子产品废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德国规定,电子产品应使用对环境友好和可再生的材料;应设计容易维修、拆卸的产品;应建立回收系统,寻找再利用的途径;对能再生的元件应使用适当的废物处理设施。此外还规定,电子产品生产者和分销商有回收电子产品和再利用的义务。
2、瑞典
瑞典规定,所有生产、进口的包装产品以及销售产品的企业都有对包装进行回收利用义务。EPR涉及的废弃物处理范围已从最初的产品包装扩大到废纸、废轮胎、报废汽车和废电子电器产品。
3、荷兰
荷兰规定,要通过减少材料的使用,延长产品使用周期,预防废旧产品产生。到2000年,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洗碗机等的在利用率达到了90%,电视机、录像机、吸尘器、咖啡壶等的再利用率达到了70%,高档电器的金属材料再利用率达到了95%,聚合物材料达到了30%,对无法再生的废弃物处理方法优先考虑能回收能源的焚烧法。[7]
四、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我国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对EPR已经有所体现。2003年10月,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明确规定将废旧电池的收集归于制造商和进口商,并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了生产者应该承担其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的相关责任。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由信息产业部牵头发布的《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分别规定了电子产品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政府主管部门相关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