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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完善

  
  生产者责任延伸填补了产品责任体系中消费后产品责任的空白,确定了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再循环利用上的责任主体。EPR概念提出后,首先运用于德国的《包装物条例》,后盛行于各发达工业化国家。这些发达国家在使用EPR概念时,往往都以托马斯教授首倡的概念为基础,结合本国国情,在内容上做了相应的修订与完善。[2]根据EPR制度提出的背景,结合各国的观点,本文认为,ERP的内涵可界定为:以生产者为主导的责任主体对消费及其他环节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回收、循环利用和最终处置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以下特点:
  
  1、EPR强调生产者的主导作用。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原料的使用掌有控制权,产品使用完毕后的回收、再生及处置应由生产者负责,生产者必须对产品的设计和原料的选择重新考虑,从而达到降低产品对环境之冲击。以生产者作为切入点引入外部激励,可以保证激励信号在产品链上下游顺畅传播,更好地减少废弃物,鼓励再生利用。
  
  2、EPR强调的不仅是生产者的责任,它同时强调了整个产品生命链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分担问题,包括消费者,销售者,回收者和政府等。
  
  3、EPR制度中的责任应限于消费后的回收、循环利用和最终处理阶段,以体现“延伸”的内涵。至于消费前和消费中的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由相关法如《清洁生产促进法》、《产品质量法》等规范。
  
  二、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的社会责任,意味着重新定义公司的目的,除了利润最大化外,还要加入一些社会价值,即公司被期望带着社会良心活动。[3]它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以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4]
  
  对生产者来说,其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责任就是为社会提供具有安全性和适用性的产品,这种责任是一种商业伦理范围内的社会责任,生产者是否愿意承担,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良心”。EPR遵循这一理论基础,通过对生产者责任的延伸,使企业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关的社会责任,其间当然的包括公司环境责任。笔者认为,在以此理论探讨EPR时,不仅要研究公司承担何种强制的法定责任,而且还要研究生产者该不该承担道德责任,以及能否将这种道德责任纳入法律倡导性规范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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