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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

论“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


焦海涛


【摘要】“促进型”经济法是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传统经济法以“限禁型”规范为主,在面对日趋复杂的经济问题时,“限禁型”经济法可能会遭遇不同程度的执法困境,并面临难以解决的“信息悖论”问题。与此相比,“促进型”经济法不仅能够有效克服“限禁型”经济法的局限性,在特定领域或对特定问题解决上也比传统的“限禁型”经济法更具优势。我国未来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既要保留必要的“限禁型”规范,也应引入适量的“促进型”规范,二者应当相互配合、共同作用。
【关键词】“限禁型”经济法;局限性;“促进型”经济法;配合
【全文】
  
  一、“促进型”经济法概念的提出

  
  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一些以鼓励或促进为目的,或具有促进功能的法律规范逐渐增多。基于规范整合及发挥规范整体效能的需要,我们可以把这类法律规范的体系称为“促进型法”或“励进型法”。简言之,“促进型法”即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的,通过积极的倡导性或鼓励性手段来实现促进功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调整目的、调整手段或法的功能、结构等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的二元式划分。与“促进型法”相对应,在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另一类以消极的限制或禁止为目的的法律类型,可称为“限禁型法”。

  
  “促进型法”类型化的必要性,主要在于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地位的不断提升。从产生背景看,“促进型法”的是经济、社会与法律共同发展的结果。政府职能的历史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分界,不仅确立了法律作用的基本界限,也影响了法律作用的主要方式。而且,伴随着公域之治模式的转型[1],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命令性或权力性并不是公法的全部特征。任何法的实施,或者说法律实效的取得,既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也可以诉诸社会组织的自治力;法律功能的实现,既可以依赖于严厉的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也可以由温和的、促进型的方式来完成。

  
  就法律规范自身来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长期担任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促进之职的法律类型主要是偏重“限禁”功能的“限禁型法”。单一的法律类型与过于刚硬的执法方式,使得“限禁型法”不仅常常遭遇执法中的困境,也容易加剧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影响法律功能的实现。在对 “限禁型法”局限性的克服过程中,“促进型法”的地位逐渐提升。而就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的管理来说,“限禁”与“促进”都是一种手段,“限禁型法”与“促进型法”需要在不同的场合、阶段或领域各自发挥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促进”与“限禁”的划分,很可能是相对的。例如,就“促进”本身而言,有积极促进和消极促进之分。通过鼓励性措施所进行的促进,是积极的促进;通过限制或禁止性措施所进行的反向推动,是一种消极的促进,它是一种广义上的促进。在这个意义上,“促进型法”在各个法律部门中都是存在的,任何法律的目的或功能实际上都是促进与限禁的相互结合。即便是以惩罚为主的刑法,也在以间接的方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稳定。由此,我们便可将“促进型法”具体化为“促进型”行政法、“促进型”刑法、“促进型”环境法等。

  
  但同时,在不同部门法中,“促进”或“限禁”的因素是存在差异或有所偏重的。例如,总体而言,私法中的“促进”因素要多一些,公法的“限禁”色彩则较为浓厚;而就公法来说,刑法及传统行政法主要是一种“限禁型法”,而现代行政法则越来越重视协商、参与,强调“促进”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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