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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解读: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即使没有审批机关批准,该合同仍然是生效合同,对股权质押各方均具有合同上的债的效力。

  
  本条第三款规定股权质押合同的出质登记,这应该属于作为物权内容的质权设立的有效条件,即只有通过出质登记,该质权方能成立,并具有对方任何第三人之效力。否则,尽管双方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仅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不具有对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解读:一般情况下,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将不会为法院支持,但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属例外。该三个条件应该成为隐名投资者在操作隐名投资项目的指引,即在投资过程中注意证明其是实际投资人、通过参与公司管理等方式证明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外商审批机关的同意等。上述三条件中的最后一个条件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毕竟审批机关同意可能需要各方的积极配合和确认,否则,我认为审批机关不会轻易给予单方面确认。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提示各方在决定采取隐名投资方式操作有关项目时,各方应该签订非常缜密的委托投资资协议,明确各方具体权利义务,并保证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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